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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号公告深度解读:新法之下,增值税实务操作的“变”与“不变”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核心内容剖析

发布时间:2026-02-2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正税务师 阅读数:22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我国增值税制度迈入法治化新阶段。作为配套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2026年第13号公告(以下简称“13号公告”),在延续现行成熟做法的基础上,对进项税额抵扣、资产重组、混合销售税率适用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关键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这份公告既是增值税法的“操作手册”,也是连接新法与实务的桥梁。本文将从继承与变化两个维度,解读13号公告的核心内容,帮助纳税人准确把握政策要点,防范潜在风险。

13号公告分别聚焦四个内容:

一是进项税额抵扣。明确机动车、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通行服务、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以及完税凭证抵扣的具体规则。

二是资产重组。界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条件,并允许未抵扣进项税额结转至合并方继续抵扣。

三是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问题。列举常见混合销售情形,规定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四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细化大型设备生产、预收服务款、不动产销售、金融机构利息收入等特殊情形的时点确认规则。

公告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公告的主要内容,区别继承中的变与不变说明如下:

一、关于进项税额抵扣

延续为主,细节微调。

(一)继承的规则如下:  

1、机动车购进:仍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列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与原有政策一致。  

2、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专用发票外,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按发票上列明的税额抵扣;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仍按“票面金额÷(1+3%)×3%”计算抵扣。这一做法延续了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保持了纳税人熟悉的操作方式。  

3、通行服务: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按发票税额抵扣;桥、闸通行费仍按“金额÷(1+5%)×5%”计算抵扣。  

4、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用于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等的进项税额分摊公式,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  

5、完税凭证抵扣:需提供合同、付款证明、境外对账单等资料,否则不得抵扣,这是对原有管理要求的重申。

(二)主要变化与补充内容如下:  

一是13号公告首次将上述分散在多个文件中的抵扣规则集中整合,并明确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提升了政策的系统性和权威性。  

二是在旅客运输服务中,新增“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和“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表述,适应了发票电子化改革趋势,但实质抵扣规则未变。 

底层逻辑,进项税额抵扣的核心是“凭票抵扣+计算抵扣”相结合,确保进项税额与应税交易直接相关。公告延续现行做法,体现了增值税中性原则,避免因政策调整增加企业遵从成本。 

(三)操作要点及风险防范  

凭证管理:纳税人应妥善保管机动车发票、电子客票、通行费发票等原始凭证,特别是计算抵扣的客票,需确保旅客身份信息清晰可辨。 

资料完备:凭完税凭证抵扣时,务必留存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境外对账单等资料,否则不得抵扣,存在补税及滞纳金风险。  

分摊计算: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公式准确计算不得抵扣部分,避免多抵或少抵。

二、关于资产重组的规定

(一)继承的规则  

资产重组中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且对应的进项税额可继续抵扣。这一优惠政策在增值税法实施后得以保留。

(二)变化与补充  

公告对“资产重组”的界定更为严格:  

1、标的必须是可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而非单纯资产买卖。  

2、必须将资产与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即“资产包”中需同时包含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缺一不可。  

3、需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得以避税为主要目的。  

4、转让方和接收方均为一般纳税人,防止小规模纳税人滥用政策。  

新增明确,因合并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是因为其本质是经营业务的整体转移,而非销售行为。公告通过细化条件,防止政策被滥用(如通过剥离资产避税),同时确保重组后增值税链条不断裂,进项税额可延续抵扣。

(三)操作要点及风险防范  

重组方案设计:必须确保资产、债权、负债、员工同步转移,并保留相关协议、账务处理、员工安置等证明文件。  

商业目的举证:企业应准备说明材料,证明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以应对税务机关后续核查。  

纳税人身份:若一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无法享受不征税待遇,需提前规划。 

三、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继承的规则  

对于混合销售,原政策(如财税〔2016〕36号)规定按主业税率征税。13号公告延续了这一原则,但进一步列举了四种常见情形:  

1、销售软件产品同时提供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按软件产品税率;  

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等货物同时提供安装,按货物税率;  

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同时收取蓄电池更换、定位等服务费,按电力税率;  

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同时收取信息技术服务费,按租赁服务税率。 

(二)变化与补充  

1、新增“纳税人发生的与本条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的兜底条款,为类似混合销售提供了处理依据。  

2、这些列举是对实务中常见争议的回应,统一了执法口径,减少了税企纠纷。 

混合销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避免因人为拆分导致税率适用混乱。公告的列举式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兜底条款则保留了灵活性。 

(三)操作要点及风险防范  

判断主要业务:企业应根据合同约定、业务实质判断何为主要业务,并在合同中明确表述。  

发票开具:按适用税率全额开具发票,无需分别核算。但需注意,若兼营不同税率的业务,仍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  

风险提示:对于类似情形,企业可主动比照执行,但应留存相关说明材料,防止税务机关认定为兼营而要求分别核算。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继承的规则  

1、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按收款或合同约定付款日确认纳税义务,延续了原政策。  

2、金融机构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90天内应收未收利息正常纳税,90天后暂不纳税,待实际收到时再缴。这一“90天规则”与原有规定一致。 

(二)变化与补充  

1、销售服务先收款后提供:首次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且需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纳税。此前政策(如财税〔2016〕36号)仅规定“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或“服务完成的当天”,未明确预收款后服务开始日的判断。  

2、销售不动产:明确“完成权属登记”与“实际交付不动产”孰先原则确定转让完成时间,统一了实务中“交房即确权”或“先登记后交房”的不同情形。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核心是“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公告细化了预收款服务、不动产交付等特殊情形,防止企业通过延迟服务开始或交付来推迟纳税,保障税款及时入库。 

(三)操作要点及风险防范  

服务预收款:收到预收款后,应关注首次服务开始日,若合同约定日晚于实际开始日,以实际开始日为准,需及时申报。  

不动产销售:企业应跟踪权属登记和实际交付时间,按孰先原则确认纳税义务,避免因延迟申报产生滞纳金。  

金融机构:需建立应收未收利息台账,准确划分90天内和90天后的利息,确保暂不征税部分后续实际收到时及时申报。 

13号公告作为增值税法的首批配套文件,体现了“平稳过渡、精准细化”的立法思路。它在继承现行成熟政策的基础上,针对资产重组、混合销售、纳税义务时间等难点进行了补充完善,既回应了实务诉求,也为新法实施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指引。 

对纳税人而言,13号公告的出台意味着税务处理的确定性进一步增强,但同时也对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应深入学习公告内容,梳理自身业务流程,重点关注资产重组条件、混合销售税率适用、预收款纳税时间等变化点,完善合同条款和凭证管理,防范潜在税务风险。随着增值税法配套体系的逐步健全,我国增值税制度将更加规范、透明,为企业营造稳定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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