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财税顾问合同纠纷案,看涉税专业服务的高风险:客户既是服务的受益者,也可能是风险的制造者。
一、案例引入
一家投资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一家财税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为其提供纳税申报、财税咨询、税务筹划、协调税企关系等服务。甲公司每年支付服务费6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甲公司名下“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因未及时申报缴纳房产税,被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11万余元,并加收滞纳金43万余元。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日常纳税情况健康检查”“预先评估税务风险”等义务,导致漏报房产税,遂起诉要求乙公司赔偿滞纳金损失、返还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合计超过71万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起看似普通的服务合同纠纷,却深刻揭示了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一个核心命题:当客户自身提供资料不完整、不真实,却将税务风险全部归咎于服务机构时,法院如何认定责任?服务机构如何才能避免成为“背锅侠”?
二、案情回放:合同约定的义务与实际履行的差距
(一)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
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乙公司的服务不仅包括“纳税申报”,还涵盖了:
——提供纳税评估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及税务筹划;
——参与投资决策中纳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决策;
——预先评估重大经济活动中的税务风险和涉税额度;
——负责日常纳税情况的健康检查;
——协调税企关系,调节纳税争议等。
从合同文本看,乙公司承担的是“主动式、顾问式”的服务义务,而非简单的“代账报税”。
(二)争议焦点:房产税漏报是谁的责任?
“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于2019年3月已取得竣工验收证明。根据房产税法规,房屋竣工验收后即产生纳税义务(从价计征)。然而,直至2023年,甲公司才自行向税务机关补报了该房产税,并缴纳了43万余元滞纳金。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作为专业财税顾问,应当知晓该房产已达到纳税条件,主动提醒并协助申报;乙公司未履行“健康检查”“风险预评”等义务,构成违约。
乙公司则辩称:甲公司从未向其提供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告知房屋已投入使用或出租;在甲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中,该项目一直挂在“存货”科目下,而非“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乙公司无法从账面上判断该房产已达到可使用状态;且乙公司曾多次主动要求甲公司提供房产信息,并书面提示房产税纳税规定,已经尽到审慎义务。
三、法院判决:谁主张,谁举证;谁提供资料,谁承担责任
(一)举证责任在委托人
法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完整、真实的资料,而乙公司未据此履行义务。
但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发生额及余额表》《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将竣工验收情况或房屋出租情况告知乙公司。
(二)合同条款明确分配责任
双方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致使乙方提供错误的咨询意见,从而招致第三方追究时,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或不动产权证,也未将该项目从“存货”转入“固定资产”,导致乙公司无法从账务处理中识别纳税义务。这属于典型的“资料不完整”,按合同约定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三)服务机构已尽到主动提示义务
法院查明,乙公司曾主动制作《房土情况统计表》要求甲公司核对房产信息,并以书面方式提示房产税缴纳标准。这些主动行为成为认定乙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关键证据。
最终,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经验与教训:委托人与服务机构的“双向勤勉”
(一)对委托人的教训:信息提供是法定义务,不可推卸
1.“花钱买服务”不等于“买保险”。甲公司以为支付了服务费,所有的税务风险就应由服务机构兜底。这种观念被法院明确否定——委托人自身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有首要责任。
2.账务处理不规范,是风险的源头。将已达到可使用状态的房产长期挂在“存货”科目,不仅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也直接导致服务机构无法识别纳税义务。财务核算的“两张皮”,最终只能自己吞下苦果。
3.主动沟通与及时告知,是委托人的合同义务。即使服务机构有主动询问的义务,委托人也不能被动等待。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出租等重大事项,应当第一时间书面告知服务机构,并留存证据。
(二)对涉税服务机构的教训:执业风险不只在监管,更在客户
1.合同是保护伞,但需要精准设计。本案中乙公司之所以胜诉,关键在于合同中明确了“资料不完整由甲方承担责任”的条款。如果合同仅有笼统的“提供财税服务”表述,法院可能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
2.“被动等待”是最大的风险。如果乙公司仅仅是等待甲公司送来资料然后报税,而没有主动制作统计表、书面提示纳税规定、多次索要资料,法院可能认定其“未尽审慎义务”。主动询问、主动提示、主动要求,每一次主动都要留下书面记录。
3.财务账面是重要的风险线索。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将该项目挂在“存货”项下,却未进一步追问“为何长期未结转”“是否已完工投入使用”,这是一个潜在的风险点。服务机构应当对客户账务中的异常科目保持敏感,主动核实,并将核实过程留痕。
4.工作留痕是维权的“救命稻草”。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格、提示函等,成为证明其已履行义务的关键证据。如果这些沟通都是口头进行,没有记录,即使实际上做了再多工作,也无法在法庭上证明。
五、行业建议:构建“权责清晰、过程留痕”的服务模式
(一)合同条款设计要点
——明确约定委托人的资料提供义务(内容、时间、形式);
——明确约定因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及时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增加“委托人声明与保证”条款,要求委托人书面确认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约定服务机构的义务以“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为前提,避免承担无限责任。
(二)服务过程管理要点
——建立“资料清单交接”制度,每次接收资料均要求委托人签字确认;
——对重要事项(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等)制作书面提示函,要求委托人签收;
——定期(如每半年)开展税务健康检查,形成书面报告,由委托人确认;
——对客户账务中的异常科目(如长期挂账的“存货”“在建工程”等)主动询问,并留存询问记录;
——所有沟通尽量采用书面形式(邮件、微信、函件),避免仅有口头沟通。
(三)风险预警与退出机制
——当发现委托人提供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时,应当书面告知风险,并建议整改;
——若委托人拒不整改,服务机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避免被拖入风险漩涡。
这起判决给涉税服务行业敲响了警钟:客户既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也可能成为执业风险的制造方。当客户自身账务混乱、资料不全、告知滞后,却将全部责任推给服务机构时,仅有“服务热情”远远不够。合同约定是责任的边界,工作留痕是免责的证据,主动勤勉是专业的底线。
对于委托人而言,也应清醒认识到:花钱买的是专业服务,不是责任转移。只有自身做到账务规范、信息完整、主动沟通,才能真正与服务机构形成合力,共同防范税务风险。
本文案例附后: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蕾,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思,女。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溪某某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某某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3)云0402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事实,即双方签订《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的服务内容不是单纯被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报税资料向税务机关申报税收)为上诉人提供纳税申报,还包括:(一)提供纳税评估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及税务筹划;(二)财税咨询。其中,财税咨询又包括:1.提供税收财务政策咨询;2.参与投资决策当中纳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决策;3.预先评估重大经济活动当中的税务风险和涉税额度;4.提供最新财税政策解疑,评估新政策的^影响;5.代表企业参与涉税谈判;6.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辅导方案实施;7.协调税企关系,调节纳税争议;8.负责日常纳税情况的健康检查……。
其次,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认定“原告自持房产中的‘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于2019年3月已取得竣工验收证明”,但在判决中却未核实被上诉人知晓该事实后是否应该根据《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或者履行哪些义务。上诉人认为,既然“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早在2019年3月已取得竣工验收证明,被上诉人就应根据《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就建好后的房产是自持还是待售或者其他用途及相应税负后果,为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财税咨询、预先评估重大经济活动当中的税务风险和涉税额度、日常纳税情况的健康检查,并提出处理建议等服务,更何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九可以证明“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存在出租使用的情况,在上诉人主动咨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更应该积极作为,帮助上诉人提供财税咨询并提供日常纳税情况的健康检查等合同约定的服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按《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及民法典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二、一审判决明显不公。《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仅只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资料报税,还包含上述提供纳税评估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及税务筹划、财税咨询等多项服务,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简单判定“‘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项目房产税漏报,进而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滞纳金的情况,是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房屋的相关资料,在原告已提交给被告的资料中也不能反映出‘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项目房产的实际情况,故按合同约定,该房产税漏报及缴纳滞纳金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按照一审法院这样的审理逻辑,双方签订的《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第二条第(二)、(三)、(四)岂不变成无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联通项目房产税漏缴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未告知联通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或出租的事实,且提供给被上诉人用于纳税申报的财会资料存在错误。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联通项目未申报房产税而产生滞纳金,未申报房产税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委托服务中的在服务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而纳税申报的前提是上诉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会资料。
依据税法的规定,缴纳房产税的条件要么是竣工验收实际使用、要么是存在租赁,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明确未签署书面租赁协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处于租赁状态,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存在租赁判断应当缴纳房产税。一审法院向高新区税务局核实,上诉人以“从价计征”形式自行补报房产税,前提是房产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并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告知要么是向被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或不动产权证,要么是在竣工验收后将联通项目转入“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而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或不动产权证,也没有将联通项目转入“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被上诉人不可能知晓联通项目已竣工验收满足缴纳房产税条件,造成漏缴房产税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真实、准确地提供纳税申报资料。
二、被上诉人已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上诉理由系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多项义务,被上诉人知晓竣工验收后没有履行其他义务,应承担责任。先不论上诉人所述其他义务与案涉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并非是被动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主动制作《某甲公司房土情况统计表》要求核对上诉人固定资产情况,并以书面方式告知房产税缴纳的标准,但上诉人提供的数据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已超越合同约定义务,全面主动地履行完毕。
综上,无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什么样的义务,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均是上诉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会数据,但上诉人提供的财会数据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定只要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出现问题,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没有分清责任划分标准,人为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证据支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432164.39元;2.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2019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222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19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48000元(每年违约金按照6万元的20%计算);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为肆级。
某乙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成立,其主要经营范围系企业管理咨询、会计咨询、税务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等。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20年4月26日、2021年4月26日签订三份《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约定2019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纳税申报、财税咨询等服务,某甲公司每年度向某乙公司支付60000元的服务费。三份合同均在“委托服务内容”中约定:“服务期限内的纳税申报(会计岗位须于征期结束前3个工作日前完成账务处理,以便于乙方取数完成纳税申报,保证纳税申报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财税咨询1、提供税收财务政策咨询;2.参与投资决策当中纳税对投资收益的影响决策;3.预先评估重大经济活动当中的税务风险和涉税额度;4.提供最新财税政策解疑,评估新政策的影响;5.代表企业参与涉税谈判;6.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辅导方案实施;7.协调税企关系,调节纳税争议;8.负责日常纳税情况的健康检查;9.指导订立合同涉税条款,协助修改、审定合同;10.指导制作涉税法律文书,修改、审定涉税法律文书;11.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如税务、财政、审计)对公司进行税务相关的业务检查;12.协助企业对其员工进行财务、税务知识培训。”在“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1、及时向乙方提供履行顾问工作职责所需要的协议、合同、章程、文件、凭证等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有关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致使乙方提供错误的咨询意见,从而招致第三方追究时,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为乙方委派人员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及合作。3.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约定:“1、咨询顾问意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按时完成约定工作内容,并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负责。如果乙方提供服务内容不合规、不合法,致使甲方遭受第三方追究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的,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对履行顾问职责过程中所获得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不受本协议约定服务期限的限制而持续有效。3.在执行过程中应充分照顾到甲方的合法利益。4.对甲方提出的有关咨询问题负有及时解释的责任。5.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乙方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协议提供服务,如乙方不能或不能按时提供服务或服务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双方认可),或者乙方服务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可以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并可以要求乙方支付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了服务,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陆续支付了222000元服务费。某甲公司自持房产中的“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于2019年3月已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在某甲公司提供给某乙公司的《发生额及余额表》中,上述联通项目没有在“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项下体现。
在玉溪中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0年、2021年、2022年和2023年的四份《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上述联通项目的房产体现在“存货”项下。2021年9月6日,双方的人员在“2011公租房土增清算交流群”中对某乙公司的房地产情况进行了交流,其中某甲公司人员提到:“两个数据中心(已终验,未备案)”没有具体说明是哪两个数据中心,10点43分某甲公司员工李红梅提到:“现在欠地块二的数据(华为、联通,总建筑面积和已出租面积)”。
2021年9月6日10点33分某甲公司的员工李红梅用其个人的微信给某乙公司员工发送的《园区承租情况(1)》的表格中没有反映出“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屋有出租的情况。某乙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某甲公司房土情况统计表》,并在微信中说明需要对某乙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情况做统计,请某乙公司予以配合,在该表的下部对“纳税义务时间”作出提示,对新建房屋、出租房屋等纳税规定作出提示。某甲公司的员工曾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模板,并询问某乙公司的人员租赁税率的适用情况,但该合同模板中没有写明租赁房屋的座落,出租方为空白,且没有任何签章。
2023年7月7日玉溪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税税务风险提示》,认为某甲公司对“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负有纳税义务。2023年7月20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就“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以“从价计征”形式(即按“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价值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房产税)申报缴纳了房产税1114422.23元,并缴纳滞纳金432164.39元。某甲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其履行顾问工作职责所需的合同、文件、凭证等相关资料,某乙公司应为某甲公司提供纳税申报、提供税收财务政策咨询等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了部分纳税相关的合同、文件、凭证等资料,某乙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对某甲公司已提交合同、文件、凭证等资料的相关纳税事项提供了税收政策咨询并按法律规定为某甲公司提供了纳税申报服务。某甲公司对案涉“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是以“从价计征”形式自行申报缴纳的房产税,则该房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已实际使用房屋是申报缴税的前提,故某乙公司只能以“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已实际使用或已取得竣工验收手续的相关资料作为其判断该房产应申报纳税的依据。
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在2022年3月25日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模板,并询问某乙公司的人员关于租赁税率的适用规定,但该合同模板中没有写明租赁房屋的座落,出租方为空白,也没有任何签章,且某甲公司当庭陈述其至今也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出租“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的书面协议,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已实际出租,某甲公司也不是以“从租计征”形式申报缴纳“云南联通数据中心”的房产税,故《房屋租赁合同》模板是与“云南联通数据中心”缴纳房产税无相关性的资料。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某乙公司提供服务期间其曾经提交过“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竣工验收情况或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给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就某甲公司的房产情况也曾要求某甲公司提供统计数据,并已向某甲公司提示房产税交纳的相关规定,而某甲公司仍没有提交“云南联通数据中心”的任何资料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致使乙方(被告)提供错误的咨询意见,从而招致第三方追究时,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之所以出现“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税漏报,进而某甲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滞纳金的情况,是因为某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房屋的相关资料,在某甲公司已提交给某乙公司的资料中也不能反映出“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的实际情况,故按合同约定,该房产税漏报及缴纳滞纳金的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某乙公司在履行《财税顾问服务协议书》过程中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服务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2元,减半收取计5456元,由原告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财税顾问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提供其履行顾问工作职责所需的合同、文件、凭证等相关资料,某乙公司则应为某甲公司提供纳税申报、税收财务政策咨询等服务。现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因“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税漏报而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滞纳金,是某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某甲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查,案涉“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已实际使用房屋是申报缴税的前提,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告知相关情况并提供报税所需资料。但某甲公司提供给某乙公司的《发生额及余额表》《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某甲公司房土情况统计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将已竣工验收及房屋出租情况告知某甲公司。且在一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公司未与第三方签订过“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租赁合同,某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已实际出租。
虽然2022年3月25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乙公司发送过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模板,但该合同并不是已经签订完成的租赁合同,且发送该合同是为向某乙公司的人员咨询关于租赁税率的适用规定,故不能以此代替告知某乙公司房屋已出租事实的义务。因此,某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某乙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曾经提交过“云南联通数据中心”房产竣工验收情况或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给某乙公司,其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甲方义务。而在此过程中,某乙公司曾要求某甲公司提供其公司房产情况的统计数据,并向某甲公司提示房产税交纳的相关规定,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交“云南联通数据中心”的资料给某乙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某甲公司主张其公司因“云南联通数据中心”项目房产税漏报而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滞纳金,是某乙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返还服务费、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2元,由上诉人玉溪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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