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发员工购物卡等费用,列入公司福利费用,还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2005年《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但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之规定,只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才是税法允许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并不是财务上列入“福利费”就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免除扣缴义务人之代扣代缴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因此,单位在节日发给员工的月饼券、购物卡等福利支出,并不是税法上认可的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个人需为此交纳个人所得税,发放单位从而产生相关代扣代缴义务。
商场出售购物卡,应该何时开具发票?
针对商场销售各种价值型提货凭证(购物卡、储值卡等),何时确认销售,何时开具发票等问题,《关于价值型提货凭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函[2007]196号)一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和解释。具体内容整理如下:
价值型提货凭证的界定
价值型提货凭证一般是指商业零售企业向顾客销售注明一定面值的,但不指定具体提货人、具体货物和数量的,持证人凭证在面值内提取一定价值货物的凭证,又称购物卡、储值卡、返利卡等。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由于价值型提货凭证对于提取的货物没有具体指定的特点,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所收取的货款应属于预收货款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日,所以对于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持证人凭证到商业零售企业提取货物的当日。
开具发票时间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所以商业零售企业销售价值型提货凭证预收货款时不得开具发票,应在持证人凭证到商业零售企业提取货物时按提取货物的销售额按规定开具发票。
执行时间及自查处理规定
上述规定自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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