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中旬到主管税务所办理资产损失申请、审批事项
2009年度税前扣除资产损失的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须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二)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
(三)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第七条规定,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一)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但审批时限最长不得超过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时限。
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需要纳税人注意的是,企业发生的相关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可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经商财政部后,下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9号)明确,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在该《办法》出台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已经明文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停止执行。”那么,对于此次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可以办理退税,是我国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在税收政策优惠方面又做出的新一轮调整。
该《办法》与之前被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不同之处在于,只限定了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可享受全额退还增值税,并非是指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享受退税企业的范围是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转让限售股缴纳个人所得税有规定
近期,国家有关部门连续发布几个文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了规范。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2010年1月1日(含1日)以后只要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都要按规定计算所得并依照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原政策规定导致出口企业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处理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对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原政策规定所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如果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税办理。
国税函[2010]1号文件的出台,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第(五)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相关税收处理规定而言,目的是解决两文件当中,出口企业(主要是生产型)其留抵税额长期无法消化的问题。特别是在当前世界金融危机刚刚过后,此政策的出台对扶持出口企业走出低谷,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加快资金周转,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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