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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借款利息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探讨

发布时间:2009-11-14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卢耀东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118

     20081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如果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准予扣除。

  此条文中因为无“个人”这两个字和“企业”模糊自然人的含义,造成不少税务部门据以对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调增所得额的依据。那么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准予税前扣除真的合理吗?我们分析如下:

  一、向个人借款政策不连接,首先我们来看看国税发(200084号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指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

  而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从上述两条可以看出原内外资企业税法都没有规定借款对象,也即向个人借款符合相应条件下是可以扣除的。那有什么必要新企业所得税法就要限制向个人借款呢?我们沿着这个思路看第二点分析。

  二、税收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必须体现调控目的,美国次贷危机从金融层面波及实体层面,我国也未能幸免于这一波的全球经济危机,出口增速下降、企业关停现象上升、就业形势日趋困难、内需不振,为此中央提出了积极财政政策与宽松货币政策,即以新企业所得税法而论,税率下调、取消某些税前扣除限制项目、加大产业优惠力度、内外资税法统一以公平税负等等无一不是减轻企业负担、藏富于民的举措,那么有什么必要改变旧税法规定而横加对个人借款利息支出一律税后扣除了?

  况且2008年度央行频出重招,相继下调基准利率、存款准备金率、增加贷款额度、取消一些贷款限制,上述举措都立足于解决企业融资难、增加企业现金流动量、减轻企业融资费用负担等,另外据相关报道央行正在调研,拟逐步放松对企业间借款限制,尤其是中小型企业,使长期失于监控的“地下钱庄”地上化。而合同法中也明确个人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借款。既然个人借款可以是合法的,而且处于当前这种企业现金流动性萎缩,税务部门有什么必要出台一个禁止企业合法融资渠道的政策呢?

  三、与个人所得税利息支出不衔接,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向个人支付利息应当代扣代缴20%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税法并不反对向个人借款,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模糊此问题,税务部门规定个人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无疑加大了个人借款者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个人向企业融资,特别是当企业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面临门槛时,可能采取向职工个人集资方式解决资金流问题,而新税法无疑对这种企业自救方式说了“不”。而我们知道目前陷入本轮经济危机困境的恰恰是那些很难向金融机构融资的中小型企业,新企业所得税这一政策无疑是对这些企业的雪上加霜。

  四、增加了企业与税务部门的征纳成本,企业为了规避向个人借款利息不得税前列支,势必采用种种避税方式,比如个人成立企业后对外借款、个人以非金融企业名义贷款给需要融资的企业、需要融资的企业以高额利率向地下钱庄融资等,双方都要增加交易成本,从而增加了企业不必要的负担,而税务部门也要花大量人力物力核实是否为个人借款,征税成本随之加大。另外如何界定非金融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否属于非金融企业的问题随之而来。

  与其如此,我们认为不如继续延续旧税法对个人借款利息符合相应条件下即可列支的规定,既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也解决了企业融资渠道,更主要的是在当前这种特殊情况下对减轻企业负担走出困境实现宏观政策目标而有所裨益,至于向个人借款中容易出现的非法集资问题则以加强监管和金融政策改革来解决之,毕竟这也是我国金融政策改革必然涉及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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