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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所得税税务检查

发布时间:2009-06-2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246

 

一、金融行业发展分析

为了迎接金融业的开放,由国家主导,对金融行业经过2001年至今五年金融改革,经历了剥离不良资产,充实资本金,引进战略投资者,规范上市四个阶段的,整个金融行业可谓是脱胎换骨,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其经营业绩也是水涨船高。

2007年我国全面向外资金融机构开放,今后中国的金融企业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竞争压力。

二、金融行业的偷税分析

金融行业有着完善的监控体系,财政部,银监局,人民银行等都是专门的监督机关,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上述监管部门,本身与金融行业有着密不可分的利益联系。

作为税务机关不能忽视其偷税形势的分析:

1. 公司化的发展,必将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从而形成企业主观偷税机制;

2.  竞争的加剧,必将导致企业在“节约税收”上作文章,从而形成企业偷税的外部影响机制;

3.  金融产品的特殊化,金融工具的多样化,机构设置的复杂化,均为企业提供了隐匿企业偷税手段。

三、金融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分析

行业特别是四大国有银行,经济体量巨大,其会计核算和税收规定有别于一般企业,加上其主要税种都有地税管辖,因此客观上导致我们国税机关忽视对其检查和规范,因此2006年的国家税务总局中特意将该行业纳入一年一度的专项检查中,一方面做个尝试,另一方面也是显示出对其关注度。但是从检查效果来看不甚理想,其原因分析角度来看主要有几点:

1.资金本身属于无形的,无法进行盘点,而且随着货币电子化,其地点也很难查清;

2.金融企业所得税的汇总机制,使得企业能够进行调控;

3.金融行业目前还在发票管理办法之外,还游离于税务机关监管之外;

4.检查人员对金融行业的知识缺乏,检查中难以下手。

2006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又要求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针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全面的检查调研,其中特别涵盖了金融行业。

由于金融行业关系着国计民生,随着其公司化的发展,税务机关对其关注度将会进一步的提高,其专项检查工作必将使今后几年持续关注的重点。

检查方案

一、检查应税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重点是各种主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收入是否全部按规定入账。抵债物资是否销售、出租、拍卖以及处置滞后相关收益的处理有无问题。

二、检查税前扣除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是要结合行业特点,针对会计处理与现行税法规定不一致的项目在纳税申报时是否予以调整,重点检查各项准备金、风险金、管理费、手续费或佣金、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租赁费、工资及相关费用、财产损失、捐赠支出、营业网点改扩建及装修支出等项目。二是有无列支与其经营无关的支出。三是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是否符合规定,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重估收益是否申报纳税。四是住房周转金是否仍旧计入损益,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是否一次性全额列支。?

三、重点检查项目。一是对外投资收益是否按相关财税制度进行正确核算,有无隐瞒投资收益的情况。二是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资产经评估折价后高于债权而又未退给原债权人的,是否一并申报纳税。三是是否混淆资本性支出与收益性支出。四是多提的预提费用是否并入应税所得额。?

四、汇总缴纳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申报检查。重点检查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检查要点

一、收入项目的检查

金融企业提供金融商品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证券发行差价收入、证券自营差价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如企业代垫的工本费、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

1、有否将贷款利息长期挂在“应付帐款”等科目,不按规定及时结转收入。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

检查时,根据检查方法选择调阅的资料、检查的区间。例如会计期间可选择会每个季末以及年末会计资料,贷款资料可选择信贷某类贷款、某个金额起点的借款账户等。

2、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是否计入应税收入。

3、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是否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4、罚款、罚息、加息、帐单费等有否全额计收入。金融机构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 、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应并入营业额。(国发[19975号)

5、对企业进行代理发行国库券、代理结算、代理保险等各项业务收取的手续费收入是否全额入帐。审查企业有无将手续费收入帐外经营的情况。

6、委托贷款业务的收入为手续费收入,审查企业有无将已实现的手续费收入长期挂“其他应付款”或者将委托贷款未贷出之前所发生的利息支出直接冲减“其他应付款”的情况。

7、有无将一般贷款的利息收入作为转贷业务来处理,转移收入的问题。

8、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是否入帐。对大额呆帐应抽查几笔,到贷款单位核实已核销贷款归还情况,

9、闲置资产(如:房屋、设备等)的出租收入,是否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根据固定资产帐,核实实物,看有无帐实不符问题。

10、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是否计入营业外收入。

11、处理抵债资产,高出债权部分是否做收入。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检查金融企业,还应注意各部门之间资料的关联性、控制性,调阅与财务有关的其他部门的资料。如,自2004111日起施行的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因此可以查看其统计部门的资料,找寻疑点。还有银行的内部审计资料(每年都审),上级银行对其检查的资料等,都可以从中发现一些线索。

二、扣除项目的检查

1、上交总机构管理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2、 呆帐准备的计提。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总局令[2002]4号)规定,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计提比例为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资产余额的1%。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核销坏帐损失和投资损失。金融企业计提呆帐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增加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帐准备;呆帐核销时,冲减呆帐准备;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未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3、呆帐的核销。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抵部分据实税前扣除。呆账损失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对应单位的相关情况。

4、修理费、租赁费。重点审核费用支出的真实性,有无虚假发票支出。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可在租赁期内平均摊销,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5、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计算扣除。对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每年实际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按税法规定标准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在规定的限额内实行差额据实补扣。

6、冲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利息是否正确。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7、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8、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0]906号)

9、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是否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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