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建筑业营业额、纳税期限、纳税人、扣缴地点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新规:(1)建筑业计税营业额根据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2)金融机构纳税期限根据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新细则第二十七条执行: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3)营业税纳税人确定根据新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4)营业税扣缴地点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执行:
营业税纳税地点: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说明:以上四个方面的问题应根据新规来处理。
4、关于混合销售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新规:新细则第六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说明:(1)混合销售行为征税原则依据新细则第六条执行,意味着从事货物运输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自
(2)外币折算问题同上。
5、关于外汇折算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新规:新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说明:依新规处理,新规取消了金融保险业的特殊规定(依当天或当季季末/月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一律规定为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6、关于内设机构为本企业提供劳务是否纳税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新规:新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说明:原细则及160号文件强调内部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只要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利益的单位均为营业税纳税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即排除了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提供劳务时应纳营业税,并且强调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同时160号文件第二条对独立核算进行了限定,即:“(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而新细则将原细则第十一条已改为第十条:“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新旧规定对除外规定的定义是不一样的,新规定强调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因此,基于原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解释性文件160号已不再有效。另外,对160号文件第二条(一)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有问题的,办理了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是不可能为非独立核算的,这个问题现在得到了很好的解答。
7、关于外汇转贷差额纳税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
新规:新条例取消了外汇转贷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说明:原条例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
8、关于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第一条第二、三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第三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二条第(三)项。
新规: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说明:根据新规,所有纳税人包括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都应缴纳营业税。
9、关于境内外收入纳税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9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
新规: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说明:营业税境内外劳务划分依据新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由于接受条例规定的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征收营业税。
10、扣除凭证管理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
新规: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扣除凭证
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说明:(1)出口保险业务同上二中的1。
(2)承包、承租、挂靠营业税纳税人确定问题同上二中的2。
(3)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新规执行。
(4)营业税扣除项目管理,新规更为具体规范。
三、要等待新规定出台而将旧规定作废的文件或条款
1、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说明:从废止的金融保险业的条款来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征税问题不久将会下发新的专门文件进行规范。
2、关于非营业性医疗机构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新规: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说明:关于医疗服务的免税根据新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配合新的医疗体制改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医疗机构营业税优惠政策将会下发新的文件。
3、关于转让墓地使用权是否征税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7号)
新规:根据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说明:经营性公墓服务应区分是否属于殡葬服务才可以免征营业税,对转让墓地使用权是否应征收“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应有文件给予明确。
四、因调整对象灭失而废止的文件或条款
关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54号)
说明:该文件规定:“对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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