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宿迁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对当地的一家管桩制造企业检查时发现,由于企业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准,本想通过委托加工业务减少应纳税收,其不之弄巧成拙税收负担反升不降。
甲公司主要经营管桩制造业务,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公司主要收入是受托加工管桩而收取的加工费,且其受托加工业务全部是和乙公司发生的。经调查,乙公司是建筑安装企业,主要从事桩基工程业务,其工程所用管桩全部通过委托甲公司加工的方式取得,正常按照工程收入申报缴纳营业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经询问,甲公司王经理称甲公司和乙公司实际上都是由其控制的。如果采用直接生产销售的方式,甲公司制造的管桩需要按照全部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通过委托加工方式,甲公司只需要就加工费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乙公司缴纳的营业税是不变的。王经理认为通过委托加工方式可以合理降低企业税收负担。
税务人员指出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乙公司应该申报缴纳增值税而不应该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货物”。据此,乙公司将委托加工收回的管桩移送打桩属于用于非应税项目,应于移送时申报缴纳增值税。
可以看出,两公司的委托加工方式实际上增加了税收负担。假设乙公司委托加工每根管桩购进原材料100万元,支付加工费20万元,每根管桩市场价130万元,在企业未作上述筹划的情况下,甲企业只需要按照市场价130万元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130/1.06×0.06=7.36万元,乙公司不需缴纳增值税。在上述委托加工方式情况下,甲公司应纳增值税=20/1.06×0.06=1.13万元,同时,乙公司应缴纳增值税=130/1.06×0.06=7.36万元,合起来两企业实际多纳增值税1.13万元。
本案由于纳税人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准,掌握不全面,自己设计的税收筹划反而增加了企业的税收负担。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税收筹划一定要在准确理解、掌握税收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开展,并尽可能事先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以免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税收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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