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税法学的演进史上,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认知,经历了一场深刻的范式转换。这一转换,是从传统行政法学的“权力关系说”向现代税法核心教义的“税收债务关系说”的跨越。
一、权力关系说:作为行政命令的税收
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传统德国行政法学中,奥托·迈耶(Otto Mayer)创立的“权力关系说”占据着绝对的统治地位。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纳税人下达的行政命令,是一种典型的“权力—服从”关系。[1]在权力关系说的视域下,税收并非一种“债”,而是一项“处分”。纳税义务的发生,并非因为纳税人的经济事实满足了法定要件,而是源于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纳税通知书的送达)。在没有税务机关作出核定与责令之前,纳税人并不负有确定的给付义务。由此,税法被视为行政法的特别法,完全依附于公权力的单方意志,与以平等、自愿为特征的民法债法泾渭分明、老死不相往来。
这种理论在逻辑上自然推导出了税务机关的“自力执行权”——因为税收是国家权力的直接体现,所以税务机关可以不经司法机关审判,直接对纳税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在“权力关系说”下,税法是一座孤岛,民法债法的任何规则(如连带债务、代位权、撤销权)都绝无可能跨越公私法的鸿沟渗透进税收征管之中。
二、亨泽尔的范式革命:税收债务关系说的确立
权力关系说的垄断,在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颁布后被彻底打破。该法第81条明确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实现时成立。”这一条文,为伟大的税法学者阿尔伯特·亨泽尔(Albert Hensel)提出“税收债务关系说”提供了实定法基础。
1924年,亨泽尔在其经典著作《税法》中系统阐述了“税收债务关系说”。他深刻指出,税收法律关系的核心并非国家行使权力的服从关系,而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2] 在这一关系中,国家作为债权人,纳税人作为债务人,给付标的是金钱。只要法律预先设定的课税要件(如取得收入、发生交易)得以实现,税收之债便在那一刻自动成立,完全不以税务机关的行政介入(如核定或下发通知书)为前提。
亨泽尔的这一学说,不啻为税法学独立史上的“创世纪”。其革命性意义在于:
第一,剥离了权力的外衣,还原了债的本质。它将税收的“成立”与“征收”严格区分开来。税收之债因法定要件成就而成立(属于实体法层面),税务机关的核定与强制执行仅仅是确保该债权实现的程序性手段(属于程序法层面)。行政权力不再创造纳税义务,而仅仅是实现既存义务的工具。
第二,打通了公私法对话的管道。既然税收本质上是一种“债”,那么作为一种金钱给付之债,它在结构上便与民法上的债具有了天然的亲缘性。这就为税法借鉴、借用乃至准用民法债法的一般规则(如连带责任、保证、代位权、撤销权等)敞开了法教义学的大门。
三、中国税法的继受与教义学基础的重塑
亨泽尔的“债务关系说”不仅是德国税法的基石,也深刻影响了全球税法现代化的进程,并最终成为我国税收立法与法理研究的共识。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虽未直接使用“税收之债”的概念,但其诸多制度设计已然深深刻下了债务关系说的烙印。例如,现行法确立了“申报纳税”制度,即纳税人自行申报即视为税收之债的确认与履行,这实质上承认了纳税义务在申报前甚至核定前便已依法成立。更为标志性的是,2001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历史性地引入了第五十条——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这一规定,是我国税法第一次明确、大规模地借用民法合同保全制度,它以实定法的形式宣告了“税收债务关系说”在中国的落地生根。[3]
确认税收为公法之债,并非纯粹的理论推演,而是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它迫使税务机关放下“权力傲慢”,将自己置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按照债法的逻辑去主张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它也使得纳税人不再仅仅是行政命令的被动客体,而成为债务关系中的主动履行者与抗辩者。
然而,承认税收是“债”,并不意味着它等同于民法之债。公法之债与私法之债在形式与实质上存在着深刻的分野。如果无视这些分野,盲目将民法规则套用于税收领域,同样会引发法理的灾难。那么,这两种“债”究竟在何处同构,又在何处分道扬镳?这便是下一节必须剖析的命题。
脚注:
[1] 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58-62页。迈耶将行政行为视为行政法的核心,税收核定被视为一种行政处分。
[2] 参见[德]阿尔伯特·亨泽尔:《税法》,陈敏译,载《财税法丛》(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亨泽尔强调税收债务关系不以行政处分为产生依据,确立了税收之债的法定成立要件。
[3] 参见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95-98页。该书系统论述了“税收债务关系说”对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引入代位权、撤销权制度的理论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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