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本系列上篇《制度溯源、概念界定与征税框架总览》中,我们梳理了离岸信托个税新政出台的制度背景、核心法律概念以及“设立—存续—终止”三环节征税框架的总体逻辑。本篇将在此基础上,深度拆解每个环节的具体征税规则和操作要点,并系统剖析新政构建的多层次反避税穿透体系。这是我们理解新政“如何征、征什么、为何这样征”的核心篇章。
一、设立环节:视同转让的深度解构
法条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第三条。
(一)核心规则与法理基础
21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财产装入时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民法角度看,财产装入信托意味着法律所有权从委托人名下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虽然委托人仍通过信托关系间接享有经济利益,但所有权的转移本身已构成一项“处分”行为。税法将其“视同转让”征税,正是基于对这一处分行为经济实质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21号公告对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作了区别对待。公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仅就“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但若该离岸信托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装入,由居民个人承担全部纳税义务。这一穿透规则防止了通过非居民身份进行避税安排。
(二)计税基础的调整机制——防止重复征税的“锚点重置”
21号公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看似技术性、实则至关重要的规则:“居民个人按照前款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
这一调整的意义在于:它确保了设立环节已征税的增值部分,不会在未来的存续环节和终止环节被重复计算征税。以上所举案例说明:某居民个人将原值5000万元、市场估值2亿元的股权装入离岸信托,缴纳3000万元个税后,该股权在信托中的财产原值调整为2亿元。此后信托持有期间若该股权进一步增值至3亿元并出售,仅就新增的1亿元增值部分(而非3亿元-5000万元的2.5亿元)计算“财产转让所得”。
这种“原值上调”机制,本质上是在信托财产的计税轨迹上设置了一个新的“锚点”——从设立前的5000万元重置为设立时的2亿元,确保纳税人的已税增值不会再度进入计税基数。这一精巧设计体现了税法“不重复征税”的基本原则。
(三)非居民个人的特殊规则
根据21号公告第八条,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另有四层特殊规则:
1.来源地限制:非居民个人仅就其装入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来源于境外的财产装入不征税——这与非居民个人仅就境内所得纳税的税法基本原则一致。
2.控制穿透: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若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则视为居民个人装入,由该居民个人承担全部纳税义务。此规则防止了“非居民名义设立、居民实际控制”的规避安排。
3.分配环节征税:存续期间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由该居民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20%)。
4.终止环节征税:信托终止时居民个人取得信托财产的,以信托终止时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
二、存续环节:未分也税的年度穿透规则
法条依据:21号公告第四条。
(一)“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制度性突破
如果说设立环节的视同转让规则尚有国际先例可循,那么存续环节“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按年征税的规定,则是本次新政最大的制度创新。
21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开宗明义: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其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意味着“不分配不纳税”的时代彻底终结。在旧模式下,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资产增值等各类收益,只要受托人决定不向受益人分配,就可以在信托内部无限期累积,直到分配给受益人时才可能产生纳税义务(且实践中常通过各种方式规避)。21号公告通过“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六个字,釜底抽薪地堵住了这个存在数十年的制度漏洞。
(二)两类所得的分别计算规则——“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存续期间的收益被严格区分为两类,采用不同的计算规则,且不得相互抵减:
第一类:“财产转让所得”
2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关键规则有三:
年度内盈亏可互抵:同一纳税年度内,不同财产转让产生的盈利和损失可以互相抵减(例如A股票获利1000万、B房产亏损300万,应税所得为700万);
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当年度净损失不得结转到下一年度抵扣未来盈利——这是为了防止利用“利润年度归集、损失跨期冲抵”来人为调节应税所得;
关联方财产转移损失不可抵减(第四条第三款):向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当年度的“财产转让所得”——防止通过关联交易人为制造损失来降低税负。
第二类:“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2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的除财产转让所得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计算。”
与“财产转让所得”不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计算相对简单——年度内取得的所有利息、股息、红利等被动收入,直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任何费用。且“财产转让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得相互抵减——也就是说,如果转让所得出现亏损,该亏损不能用来抵减同一年的股息红利所得。
(三)费用一律不得抵减——刚性规定背后的政策考量
21号公告第四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了一个颇具刚性色彩的费用处理规则:“离岸信托设立、存续过程中发生的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
这一规定与部分国家的信托征税规则形成鲜明对比(如英国允许信托在一定条件下扣除管理费),其法理逻辑和实务考量值得深入剖析:
第一,费用归类:这些费用属于信托运营管理的成本,在税法上属于“期间费用”而非“取得应税所得的直接成本”。在个人所得税的框架下,除财产转让所得允许扣除“合理费用”外,利息、股息、红利等被动所得通常不允许扣除费用。新政将这一逻辑一贯地适用于离岸信托的各类收益。
第二,征管可行性:离岸信托的费用发生在境外,包括受托人报酬(按信托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会计师、律师、投资顾问等专业服务费用)、行政管理费等。这些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是否与产生境内应税收益直接相关,税务机关难以在有限的征管资源下逐一核实。不允许费用抵减,实际上是一种以简化征管换取规则确定性的制度选择。
第三,反避税考量:实践中,部分离岸信托的费用设置本身就具有避税目的——通过将收益以管理费、顾问费等名义支付给关联方,变相实现利润转移和收益分配。不允许费用抵减,从根本上封堵了这种“费改益”的避税通道。
(四)已税收益分配的免税安排——避免双重征税
21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了一个保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要规则:“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在实际分配时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假设某离岸信托2027年度产生股息收入5000万元,委托人已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1000万元(5000万×20%)。2028年受托人决定将该笔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无需再次缴税。
这一安排的意义在于:它解决了“信托征税”与“受益人征税”之间的潜在双重征税问题。在存续阶段,收益已由委托人按年缴税;在实际分配时,该笔收益不再重新计入受益人的所得。由此形成“存续环节征税—分配环节免税”的单层征税模式,体现了“合理负担”原则。
(五)财产转移的视同转让规则
21号公告第四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离岸信托以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等方式转移信托财产的,应按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确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向关联方转移财产形成的损失不得抵减。
这一规定覆盖了实践中常见的三种“非出售式财产转移”避税手段:
分配:以财产直接分配给受益人,而非现金分配——视同按市场价值转让;
赠与和划转:以零价格或名义价格将财产转移至关联方——视同按市场价值转让;
低价转让: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财产出售——视同按市场价值转让(而非实际交易价格)。
三、终止环节:清算锁税的闭环设计
法条依据:21号公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一)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21号公告第五条规定: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终止时,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收益的计算公式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财产原-合理费用。
与设立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不同,终止环节的清算收益统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这一区分的法理逻辑何在?
设立环节是对特定财产(如某股票、某房产)“装入”行为的征税,该行为更接近于财产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合乎法理。而终止环节是对信托整体存续期间累积增值的终极清算,此时的增值并非某一次具体资产转让行为的结果,而是信托作为投资载体长期运营的“总收益”,更接近于投资收益的整体收割,因此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二)终止当年的存续收益处理
21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信托终止当年1月1日至终止之日期间产生的收益,仍按存续环节规定(第四条)申报纳税。这一规定确保了即使信托在年中终止,终止当年的存续期收益也不会因清算而“跳档”逃逸。
(三)清算完成日的认定——防止拖延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进一步规定:离岸信托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信托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纳税人应在该日次月15日内完成申报。
这一规则防止了实践中常见的“无限期清算”拖延策略。离岸信托终止后的清算涉及资产评估、债务清偿、财产分配、税务处理等多个环节,过程可能长达数月甚至一年。若允许纳税人以“清算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推迟申报,税款的及时入库将无法保障。60日的时间限定为清算和申报设置了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
(四)特殊情形一:居民转非居民——“出境清算”
21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了一个被业内称为“离境税”的重要规则: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转为非居民个人的,视为信托终止,以转为非居民当日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
缴税后,财产原值调整转为为非居民当日的市场价值,此后该离岸信托按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规则(第八条)执行——即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收益向居民个人分配征税。
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对“税务移民”引发的潜在税收流失进行前置干预。在传统规则下,居民个人将巨额财产装入离岸信托后通过移民改变税收身份,信托中的资产增值可能永远脱离中国税网。新政通过在身份转换时点“视同清算”,将累积增值一次性锁定纳税,彻底堵死了这一“先设信托、后移民”的避税通道。
(五)特殊情形二:委托人死亡——“继承清算”
21号公告第七条将委托人死亡视为信托终止或承继的分界点:
信托由非居民个人承继或无人承继:以死亡当日信托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由受托人或其指定的境内机构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代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受托人或境内机构的代为申报义务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它确保了即使委托人去世,税收也不会“人走茶凉”。
信托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承继人按照公告规定继续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形下,信托本身不清算,承继人“继承”原委托人的原值和纳税义务,保证了税收的连续性。
这一规则在离岸信托领域提前实现了类似遗产税的清算功能,被部分学者和业界人士视为中国未来遗产税立法的“前奏”和“探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它在不创设新税种的情况下,通过对现有所得税规则的适用,实现了对跨境财富代际转移的税收调节。
四、反避税条款:多层次穿透式监管网络
21号公告最为精妙的制度设计,莫过于其构建的多层次反避税穿透体系。这些条款彼此呼应,从不同维度封堵避税通道,构成了一张任何复杂架构都难以遁形的监管之网。
(一)设立环节:代持穿透与共同装入规则
代持穿透(21号公告第二条第三款):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但该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取得并装入财产。这一规定直击“影子委托人”模式——委托人隐藏在名义持有人或代持公司背后,意图与信托财产在形式上切割。
共同装入的特殊规则(21号公告第九条):
多个居民个人装入同一信托:按各自装入时财产价值比例划分信托财产及所得,分别申报;
居民个人与非居民个人共同装入: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按居民个人离岸信托规则征税。
后一规则尤为值得关注——它实质上否定了通过引入非居民共同委托人(如移居境外的家族成员)来“稀释”信托中国税务属性的安排。只要有一位共同委托人是中国税收居民,整个信托即被定性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
(二)存续环节:“视同分配”的四大触发情形
21号公告第十二条是反避税条款的核心,它构建了离岸信托“视同分配”的反避税体系。当存在以下情形时,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由该居民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
情形一:担保与借款。以信托财产直接或间接向居民个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提供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
情形二:代付费用与低价使用。给居民个人代付或报销费用,或允许其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如信托名下的豪宅、游艇、私人飞机由居民个人实际使用而不支付市场租金)。
情形三:通过第三方中转。通过第三方向居民个人转移财产、支付费用、提供其他经济利益——这是对“拐弯输送”的封堵,防止通过中间人绕道实现经济利益输送。
情形四:关联方扩散。向居民个人的关联方以及由该居民个人控制或实际受益的组织提供上述经济利益——这是对“曲线转移”的封堵,防止通过子女、配偶、私人公司等关联方实现利益输送。
视同分配金额按照实际取得、使用或享有的财产价值、费用金额、已代偿金额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市场价值确定,而非按名义金额或约定金额。这意味着,即使是“名义免费”或“名义低价”的利益输送,都将按市场公允价值计算应纳税所得。
这四项规定精准封堵了实践中最常见的“隐性分配”通道。过去,部分高净值人士虽名义上不从信托取得分配,却通过信托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代付子女留学费用、低价或者无偿使用信托名下的房产和交通工具等方式实质性地享受信托经济利益。新政将这些行为全部“视同分配”征税,使“名不分、实享利”的灰色操作不再可行。
(三)身份认定:居民身份的实质穿透标准
21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了一个具有深远影响的认定规则:“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
这一规定直击“移民不移居”的避税模式。部分高净值人士虽取得了外国国籍或绿卡,但其核心商业利益、主要收入来源、家庭生活重心仍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此类人士本就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第十一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明确化,大大增加了对“经济国籍”认定的操作性。
从国际比较视角看,这一认定标准与OECD税收协定范本中“重要利益中心”(CentreofVitalInterests)测试一脉相承。该测试考察个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活动、政治文化和活动地点、商业利益所在地等综合因素,以确定其税收居民身份。我国新政明确以“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为判定标准,既与国际规则接轨,又避免了以往居民身份认定的模糊地带。
五、“应纳税所得”与“实际所得”的张力分析——理论思考与制度回应
新政的核心创新在于征税时点的前移——设立环节视同转让征税、存续环节未分配也征税。这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一个深层次的法理追问:当“应纳税所得”与纳税人当期“实际收取的现金所得”之间存在时间差时,这种征税安排是否合理?
(一)张力何在?
在三个环节中,均可能出现“应纳税所得”大于或先行于“实际所得”的情形:
设立环节:纳税人将增值财产装入信托,应纳税所得为增值部分(市场价值减去原值),但纳税人并未实际变现收到现金。理论上,如果纳税人手头没有充足的现金资产,可能需要额外融资来缴纳设立环节的税款。
存续环节:信托内部投资收益累积(如股权分红、利息收入、资产增值),应纳税所得为年度收益,但受托人可能基于投资策略或信托条款决定不向任何人分配。此时纳税人面临“无现金流入却有纳税义务”的情况。
终止环节:清算收益为信托财产整体增值,但纳税人实际拿到的是完税后的剩余财产——此时“应纳税所得”与“实际所得”虽最终一致,但税务处理先于实际分配。
(二)制度合理性的法理基础
这种设计并非对纳税人的苛捐杂税,而是基于三个层面的深入考量:
第一,来源地征税的正当性。离岸信托的底层资产——无论是境内企业股权增值、境内房产升值,还是通过境内经营产生的利润——其增值的根源在于中国市场的经济发展和制度红利。按照国际税收中的“来源地征税”原则,增值所在地有权对此征税。中国的征税权优先于信托所在地的税收规则,这符合主权国家的税收管辖权逻辑。
第二,防逃税的制度必要性。如果仅在实际分配时征税,信托内部累积的收益可无限期递延,甚至通过代际传承、架构重组、司法管辖变更等方式永久隐匿,最终完全逃避纳税。在离岸信托缺乏有效信息监督机制和征管手段的情况下,按年穿透征税是堵塞这一制度漏洞的最有效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应纳税所得”与“实际所得”的张力,是修补过去数十年税收漏洞所必须付出的制度代价。
第三,国际惯例的支撑。主要发达国家对离岸信托的征税均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应税所得先行于实际分配”的理念:
美国:对不可撤销境外信托的增值,视同当年实现并计入委托人应税所得(“GrantorTrust”规则);对“外国无授权人信托”(ForeignNon-GrantorTrust),未分配收益积累并最终分配给美国受益人时,征收利息附加(ThrowbackTax)。
英国:对非居民信托的收益“归属于”(attributedto)英国居民委托人征税,无论是否实际分配。
加拿大:自2024年起实施新的信托申报制度,大幅扩大信托的信息披露义务和穿透征税范围。
我国新政“设立即税、未分也税、终止也税”的思路,与国际主流实践方向一致。
(三)制度内置的平衡措施
为解决“应纳税所得”与“实际所得”之间时间差引发的现金流压力,新政内置了三项平衡措施:
1.5年分期缴纳(21号公告第十五条、15号公告第八条):在终止环节或委托人死亡情形下,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填报备案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分期缴纳为一次性大额清算提供了现金流缓冲空间。
2.境外税收抵免(21号公告第十条):居民个人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已缴纳的与离岸信托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性质税款,依法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这避免了同一笔所得在多个法域被重复征税。
3.已税收益分配不再征税(21号公告第四条):存续环节已税收益在将来实际分配给受益人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确保了信托存续期的“预缴”不会导致最终的“多缴”。
从长远视角来看,这种“应纳税所得”与“实际所得”时间差的设计,其本质是对既有避税漏洞的“堵漏”行为,而非对纳税人额外征收新税。它的最终效果是实现税收公平、财富透明化和代际税负合理分配,而非加重纳税人的总体税负。
下篇预告:本文深度拆解了离岸信托三环节征税规则的具体操作要点和反避税穿透体系。规则的最终效力,还需要征管机制的执行和过渡期的安排来保障。在本系列下篇《溯及效力、征管机制与合规应对》中,我们将聚焦新政的落地执行层面——新政如何溯及既往?90日宽限期的具体安排是什么?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申报时间和资料要求有哪些?各方主体(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中介机构)在新规下将面临怎样的影响和角色重塑?高净值人士、财富管理机构应如何制定合规应对策略?敬请关注系列收官之篇。
主要法规索引(本篇引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2026年7月24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2026年7月24日)第八条
本文仅供专业交流参考,不构成具体税务处理建议。各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各异,建议在专业税务顾问指导下进行合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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