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3日,审计署发布的审计工作报告投下一枚重磅炸弹:中国银行在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期间,通过安排下属金融机构作为通道,以本行员工“凑人头”的方式,将11只私募基金包装成公募基金产品,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这一案件不仅是国有大行合规管理的重大失守,更是在资管行业税收监管日趋严格背景下,一次极具警示意义的标志性事件。作为税务专业服务机构,我们有必要穿透这一案件的表象,系统梳理公募与私募基金的税收核心差异,剖析其操作手法,并延伸探讨行业内其他利用公募基金免税政策进行税务套利的典型模式,以期为从业者划清合规边界。
一、核心逻辑:公募与私募税收待遇的“鸿沟”
中国银行案发的根源,在于我国税法对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在所得税与增值税待遇上的实质性差异。这种差异并非简单的税率高低之别,而是免税主体与应税主体的本质区别。
1.企业所得税:公募的“免税特权”与私募的“穿透税负”
公募基金是目前税收政策中享受优惠最为充分的资管产品。(财税〔2008〕1号)政策对公募基金投资者分红及基金买卖价差收入均给予免税待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同时,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规定使得公募基金在资产端(基金自身买卖价差)和分配端(向投资者分红)两个层面均享受免税待遇,形成了近乎完整的税收中性闭环。但需特别注意: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明确解释,该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有严格限定。财税〔2008〕1号文件下发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仅涵盖公开募集基金(即公募基金),因此,该优惠政策原则上不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税务机关进一步指出,私募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规定正常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限定恰是中国银行案违规套税的制度根源。
私募基金则完全不同。由于大多采用合伙型或契约型形式,私募基金在所得税层面多适用“先分后税”原则。例如,合伙型私募基金层面不纳税,但法人合伙人需就分配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自然人合伙人则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甚至可能按“经营所得”适用最高35%的超额累进税率。这种税收透明体属性,使得私募基金在所得税上无法享受公募的免税待遇。
2.增值税:免税边界日趋清晰
2026年随着新《增值税法》配套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落地,公募与私募在增值税上的界限被彻底划清。
公募基金:明确“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开放式)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私募基金:被彻底排除在增值税免税范围之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需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且2026年新规将3%简易计税严格限定于“契约制资管产品”,合伙型、公司型私募基金运营环节的增值税税率升至6%。
可以说,公募基金是一座税收“避风港”,而私募基金则身处需要自行承担税负的“开阔水域”。中国银行的案发,正是试图将本应在“开阔水域”航行的私募基金,违法拖入“避风港”。
二、手法拆解:中国银行“伪装”公募的三步操作
根据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通过以下三个层层递进的手段,完成了从私募产品到公募“外壳”的违规转化:
(一)产品属性的伪化
中国银行安排下属金融机构作为业务通道,在不改变产品底层资产、投资运作逻辑等核心实质的前提下,仅通过调整法律文件、变更产品登记主体等方式,将本质上的私募基金转化为形式上的公募基金。这种“换壳不换芯”的操作,使得产品在监管登记层面完成了从私募到公募的“身份转换”,但底层资产的私募属性并未发生任何实质性改变。
(二)标准的刻意迎合
公募基金对投资者人数、投资门槛、持有人结构有硬性量化要求。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募基金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且人数不受200人限制;而私募基金则有严格的合格投资者要求(单只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且投资者需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如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中国银行通过组织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的小额出资,在形式上完全“精准贴合”了公募基金的合规认定标准——既突破了200人的人数上限,又通过象征性出资满足了“公开募集”的形式要求,使投资者结构在纸面上符合公募基金的量化指标。
(三)政策的恶意套用
在完成上述两步“包装”后,中国银行将私募属性的资管产品,合规套用了公募基金的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政策,实现了所谓的“温差套利”——即让本应承担25%企业所得税的私募产品,享受了本不属于它的公募免税待遇,最终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这一操作的本质,是将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与产品实质彻底剥离,仅凭形式上的“合规”骗取免税资格。
三、行业延伸:另一种典型的公募基金税务套利模式——“分红避税”
除了中国银行案中“私募伪装公募”的操作模式,实务中还存在另一种利用公募基金免税政策进行税务套利的典型手法——利用(财税〔2008〕1号)政策对公募基金投资者分红免税的规定进行“分红避税”。
该模式所利用的免税政策依据,正是前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操作原理:高分红前的“突击申购”
在上述免税政策的“吸引”下,部分机构投资者的操作逻辑如下:
第一步:寻找“高分红”公募基金。机构投资者(特别是企业客户)主动筛选那些即将进行大比例分红的债券型基金或混合型基金,有时与基金公司形成默契。
第二步:分红前突击申购。机构投资者在基金权益登记日前大规模申购该基金,成为持有人。
第三步:享受免税分红后赎回。基金实施分红后,机构投资者获得的分红收益因享受免税政策而不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随后赎回基金份额,赎回时基金净值因分红而下降(除息),原本应作为“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资本利得,被转化为免税的分红收入,从而规避了企业所得税。
2.监管通报的违规行为
2025年,监管机构在《机构监管情况通报》中对部分基金公司利用基金分红协助机构投资者逃避税的行为进行了专项核查,重点通报了三类违规行为:(1)刻意打造“高净值基金壳”;(2)故意泄露分红信息;(3)根据个别客户要求实施分红。
四、深度辨析:分红后转让形成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
在上述“分红避税”模式中,部分企业因市场波动或操作不当,在分红后赎回或转让时产生了实际亏损。一个重要且专业的问题随之而来:这笔因分红除息导致的转让损失,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案是:原则上可以,但有极严格的前提条件,且存在较高的纳税调整风险。
1.形式规则:允许以清单申报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企业通过公开市场买卖基金发生的损失,可以作为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形式上,规则并未禁止此类损失的扣除。
2.核心风险一:买入时点决定成本基数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购买基金时,如果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分红,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不能计入基金的投资成本。
合规场景(损失可扣):在分红公告前买入,成本为基金净值。分红后净值下降,赎回时产生价差损失,该损失可以扣除。
高风险场景(损失不可扣):在分红公告后(含权益登记日)买入,买入价中已包含即将分配的红利。此时,投资成本应确认为除息后的净值,应收分红单独列示。赎回时,买入成本与赎回净值基本持平,实际并未发生真实的经济损失。若企业错误地将应收分红计入成本并申报亏损,税务机关将要求调减成本、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3.核心风险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纳税调整
更为根本的风险在于,这种“分红前买入、分红后卖出”的操作,其减少纳税的主要目的过于明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五、税案启示与合规边界
此次中国银行税案,叠加监管对“分红避税”的整治,给整个金融行业和税务中介机构带来了深刻启示:
税务合规逻辑需穿透“法律形式”。中国银行的“产品属性的伪化”“标准的刻意迎合”“政策的恶意套用”三步操作,在形式上或许能够满足监管登记的形式要件,但税务稽查与审计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当投资者结构完全不符合公募基金的公开性与广泛性特征、底层资产和投资逻辑保持私募属性不变、管理人明知其私募属性时,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同样,“突击申购”分红的行为,也因缺乏合理商业目的而被严格审视。
无论是以“凑人头”改变产品性质,还是以“突击申购”套取分红免税,亦或是在分红后错误申报扣除损失,本质上都是将税收优惠政策的“合规边界”异化为“套利工具”。特别是2026年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资管产品的税收政策边界已经极度清晰,曾经的“灰色地带”已不复存在。财税〔2008〕1号文所赋予公募基金的免税待遇,其立法本意在于鼓励长期投资、稳定资本市场、支持普惠金融,而非为短期套利提供制度温床。对于税务师事务所而言,我们的职责不仅是帮客户计算税负,更是通过专业判断,帮助客户守住合规底线,准确理解并适用每一项优惠政策,避免将“制度红利”误作“套利工具”。中国银行的教训,应当成为全行业的一面镜子。
(作者部门:方正税务师 国际与金融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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