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税四期大规模推开后,一种新的征管现象正在蔓延:税务机关凭借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将纳税人基于真实经营需要设立的多个经营主体“合并”看待,以“实质重于形式”之名,否定其独立纳税地位,进而调整合并征收税款。
这种现象集中体现在:企业为拓展不同业务板块设立多个子公司,分别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或西部大开发优惠;家族企业将业务拆分至多个经营主体,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自然人基于风险隔离需要设立多个个体工商户,分别经营不同业务。
从表面看,税务机关的行为有其逻辑——防止税收流失、打击滥用优惠政策。但深层次的问题在于:税务机关的权力边界在哪里?纳税人基于民商法合法设立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是否可以随意“刺破面纱”合并课税?
这不仅是技术问题,更是宪法层面私有财产权保护与税收行政执法权边界的问题。
一、两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与公法控权的法治基石
(一)对纳税人:法无禁止皆可为
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范围内,自由安排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财产、设计自己的经营架构。
纳税人设立多个经营主体,只要符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民商法的规定,就应当获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至于其设立目的是纯粹的商业经营,还是兼顾税收考量——只要不是以欺诈、虚假、非法为目的,法律不应干涉。
税收筹划本身就是企业经营自由的组成部分。 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选择税负更低的经营模式,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而非应当被打击的“避税行为”。
(二)对税务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
这是公法领域的核心原则。税务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税法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做的,税务机关就不能做。
具体到合并课税问题:《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税务机关可以“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权力,是有严格限定的——主要针对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一般反避税规则下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但法律从来没有授权税务机关可以随意将多个合法设立的经营主体“合并”视为一个纳税主体。 这是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滥用,是对纳税人经营自主权的粗暴干涉。
二、“合理商业目的”的边界:什么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介入?
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认为税务机关永远不能质疑纳税人的交易安排。《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九十二条至九十六条确立了“合理商业目的”规则。但税务机关要适用这一规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存在“主要目的”的测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注意“主要目的”这个词——如果一项安排同时具有商业目的和税收目的,只要商业目的是主要的、真实的,税务机关就不能否定。
第二,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一项安排“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税务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纳税人的主要目的是避税,而不是要求纳税人自证清白。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以“疑点”为由要求纳税人说明情况,又将纳税人“说不清楚”等同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已经违背了法治原则。
第三,适用程序有严格要求。 一般反避税调查有专门的立案、调查、听证、报批程序,且必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基层税务机关以风险核查名义直接作出调整,程序上就是违法的。
三、多主体经营的合法性抗辩:从被动应对到主动定规
面对税务机关的合并调整压力,纳税人应当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抗辩体系:
(一)民商法层面的独立性是基础
每一个经营主体都是依法注册、独立核算、独立申报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虚假注册、资本虚置、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主体混同”情形时,税务机关应当尊重其独立纳税地位。
(二)业务实质才是核心,而非形式拆分
税务机关质疑“拆分业务”时,应当关注的是:业务是否真的被拆分?还是原本就是多个独立的业务板块?例如,一家企业同时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房地产开发,将两个业务分别设立两个公司经营,这不是“拆分”,而是“分业经营”——符合行业管理要求,也符合风险隔离的商业逻辑。
(三)税收考量不是原罪
几乎所有商业决策都包含税收考量——选择注册地在税收洼地、选择适用特定优惠政策、选择特定交易结构,无不如此。如果“有税收考量”就可以被否定,那税法中所有的选择性条款都将失去意义。
(四)比例原则的适用
即便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安排存在避税嫌疑,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能够通过个别调整解决问题的,不得全盘否定;能够通过反避税规则调整定价的,不得否定主体资格;能够调整当期税款的,不得追溯以往年度无限追征。
四、权力边界与财产权保护的深层思考
税收的本质是国家对私有财产的无偿分割。 正因如此,税收权力的行使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当税务机关超越权限行事时,侵犯的不仅是纳税人的“税收利益”,更是宪法保护的私有财产权。
当前征管实践中存在的“宁左勿右”“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执法取向,反映出更深层的问题:税务机关的目标考核机制、风险问责机制,激励的是“多征税”“严执法”,而不是“依法征税”“公正执法”。在这种背景下,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往往成为牺牲品。
这是法治无法承受之重。
我们需要的是:
·规则之治,而不是“疑点之治”——税务机关应当依靠明确的规则执法,而不是依靠数据分析出的“疑点”随意推定;
·证据裁判,而不是“推定裁判”——税务机关要调整纳税人的交易安排,必须拿出证据,而不是要求纳税人自证清白;
·程序正义,而不是“效率优先”——一般反避税调查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不能以风险核查的名义绕开;
·比例原则,而不是“一刀切”——即使认定有问题,也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影响最小的处理方式。
法无禁止皆可为——这是纳税人经营自由的边界。
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是税务机关权力的边界。
两个原则,共同构成税收法治的基石。当税务机关凭借技术优势,将触角伸向纳税人合法的经营安排时,损害的不仅是某一个纳税人的财产权益,更是整个社会对税收法治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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