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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4号解释“双特征”之一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3-04-2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魏翠翠 阅读数:1709

自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以下简称14号解释)出台以后,什么情况下适用14号解释变成了问题的关键。按照规定,符合“双特征”“双控制”的PPP项目要按照14号解释进行会计处理,那如何理解这四项条件呢,今天我们先来看一看第一条。

14号解释规定的“双特征”之一为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内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社会资本方的范围在之前的文章已经解释了,简言之就是PPP项目合同的乙方。对于其他内容,财政部的相关问答是这样回复的:“合同约定的运营期间”,指的是社会资本方对PPP项目资产的使用期或运营期,通常在PPP项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社会资本方代表政府方使用PPP项目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指的是根据合同约定或政府方授权,社会资本方享有建设、运营、管理、维护本项目设施等权利,同时承担代表政府方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义务。社会资本方至少需要负责基础设施管理和相关服务中的一部分工作,而不能仅为政府方的代理人。

问答的解释比较全面细致,我们理解,如果说项目公司在PPP项目中,仅仅属于政府的代理人,就不符合此项要求,也就是说项目公司只作为政府代理人,不承担建造运营的责任就不需要适用14号解释。项目公司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何判断就变成了问题的关键,我们从收入准则和民法典两方面来看。

收入准则有明确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一般来说,由于PPP项目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政府方实施机构和项目公司,如果合同授予项目公司建设运营的权利,同时约定建造的资产符合验收条件也是项目公司的义务,若项目资产存在问题,无法完成交工验收,政府方会要求项目公司进行整改,项目公司再去要求施工方整改。从合同义务来说,项目公司对政府实施机构负责,施工方对项目公司负责,项目公司不实际提供建造服务,把建造服务分包给其他单位这一行为,并不减损项目公司对政府承担的责任,也没有解除项目公司的义务,这样一来对政府方来说项目公司就属于建造的主要责任人。

再从民法典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从代理的定义来看,如果项目公司和政府之间属于代理关系,项目公司作为代理人收取的应当是代理收入,项目公司的一切行为均应当以政府的名义进行,这样才符合代理的定义。

综合来看,若项目公司不对政府承担建造运营的责任,也就不符合“双特征”第一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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