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香港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经过近10年的经营,深圳子公司已成为品牌企业,一批世界顶级货运公司成为其客户,经营前景十分看好,而且由于近几年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2010年,通过香港某中介公司撮合,该港人在境外将香港“壳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高达2亿多元。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务机关和个人存在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税务机关认为,从形式上看,港商直接转让的是香港公司股权,而实质上却是由于境内子公司超常溢价带来的市场效应促成了交易,这种交易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由于港商常居境外,为跨境磋商和税收征管增添诸多不确定性。
鉴于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关于反避税的规定尚未完善,深圳地税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经总局批复确认,该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标的包括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中涉及转让深圳公司部分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从而为本案征税提供了有力依据,为顺利追征税款提供了有效保障。
深圳毗邻香港,非居民以个人身份在港注册公司获得法人企业身份转投内地企业的现象很多,这些在港公司本身并无经营业务,属于“壳公司”或“导管公司”,实质经营活动基本由境内公司承担。对于这种直接转让在港公司股权而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行为,如果在港公司股东是法人企业,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总局相关文件,认定其滥用组织形式,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穿透其中间公司直接界定为转让境内公司股权进行征税。而如果是非法人企业,属于自然人股权转让,对其转让所得进行征税目前存在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本案在实践上的率先突破,将有利于推动国家税收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打通反避税理念和手段在相关税种之间的瓶颈,对公平税负和捍卫国家税收主权具有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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