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9〕49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由县(区)国税机关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结合销售对象和销售价格确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
原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06〕340号):“本通知第二条所述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收取采暖收入的比例确定其免税收入,各地国税局在执行时应依照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发〔2005〕82号)规定依62%的核定比例执行”的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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