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某税务师事务所在对某电机修理厂进行日常税收政策辅导时发现,该厂2008年1月与郊区阳光造纸厂签订了一份修理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自
税务师在查阅该笔业务的纳税申报情况发现,电机修理厂在
针对财务人员的处理,税务师查阅了有关规定后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电机修理厂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没有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能视作“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
关于视同销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这八种行为,以正列举形式举出,没有兜底条款,没有赋予解释发挥权力,要求视同销售只能是与货物有关,对于没有货物实体流转的修理修配业务,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在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征税的情况下,不能将为阳光造纸厂无偿修理电机的行为按照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那么,对于这种无偿提供劳务业务应该如何处理,难道就不涉及增值税的计算吗?税务师告诉企业财务人员,其实,电机修理厂应作的账务处理是进项税额转出。在不征收增值税的情况下,属于广告或宣传性质的免费义务支出,没有相对应的销售收入,应当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无偿提供修理电机劳务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如果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当月无偿提供修理劳务营业额(按当月收费标准计算)与当月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应当转出的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经过计算,电机修理厂只需转出相应的进项税额16200元,与原来视同销售申报的22136.89元相比减少了5936.89元。
税务师帮助企业向税务机关提交了申请,税务机关认可了企业的观点,允许多缴的税金从以后月份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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