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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缴纳增值税

发布时间:2007-11-2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362
    一、一般企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通常情况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应税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享受扩抵优惠企业注意新旧政策衔接
  东北老工业基地享受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销售自己使用过固定资产,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规定处理,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计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计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同时,根据《关于明确2005年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大国税发[2005]6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销售2004年7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再销售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允许计算提取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8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4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4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适用财税[2005]28号文件;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4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适用财税[2004]156号文件和大国税发[2005]68号第五条的规定。
  “符合免税规定仍免征增值税的旧货”是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免征增值税需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2、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3、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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