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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税收征管中民法代位权利用的理解

发布时间:2006-09-0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丁亮 王明世 来源:江苏省高邮市地方税务局 阅读数:2169
     新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行使代位权、撤消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直接引用了《合同法》关于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对税法这种债的性质的确认。
    税收作为特殊债权,是一种国家债权,理解了这一点,其他问题的了解就具备了前提。民法上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履行规则的内容。所谓保全履行规则,是法律为了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带来的危害。
    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也称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纳税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也应纳入纳税人的责任财产范畴。倘若纳税人不行使他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或地方政府,为确保税款的征收,可以代替纳税人行使该项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了关于行使代位权的若干问题解释,这个解释可以帮助我们深入掌握代位权的运用范畴。该解释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是从法律上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可以归纳成债权合法、造成损害、实际到期、非是专属。其中对“非是专属”,我们认为如不是一般贷款资金往来债务,而是债务人自身向第三人索要赔偿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这个代位权肯定无法行使,既合法又合理。
    由上若干解释,延展开来五个方面的注意点:
    第一、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首先的要件是纳税人的应纳税税款即国家债权必须确定无争议,且纳税期限届满。所谓应纳税税款确定,指纳税人依照国家税法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自行申报的应纳税款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核定、认定的纳税人,应纳税款必须明确、具体。
    所谓应纳税款无争议,是双方的,既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报结果,依据申报材料进行逻辑审核后的认可,也包括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核定或认定的应纳税款无异议。
所谓已过纳税期限,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法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才能主张代位权。
    第二、关于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意味着纳税人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到期”也就是此种权利必须到期;“怠于”行使债权,应由税务机关举证。纳税人自认为没有怠于,也要举证。(已经诉讼,达成调解协议除外)
    第三、关于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税务机关征税权造成损害。这个损害,我们可从三个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或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
    二是纳税人应怠于行使自己对次债务人的权利,造成自己无力履行对税务机关的义务。
    第四、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提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但征管法第五十条提到合同第七十条,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立法意图很明显,以诉讼方式来行使代位权,尽管该条语意还没有绝对明确,但在立法没有作出明确的扩大解释之前,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还要人民法院来帮忙,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
    第五、关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应直接归属于税务机关。
    新的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谁先行使代位权,这个钱就直接归谁,也就是说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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