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7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地税合作工作部署,推进税收执法适度整合,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和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联合制定了《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分别经过两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特此公告。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0日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全省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照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原则,对税收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适应商事制度改革,对按照规定通过“三证合一”、“一证一码”方式办理税务登记的,不存在逾期办理税务登记的违法情形。
第八条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是在法定幅度内,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处罚额度或幅度,是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空间的细化,全省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按《裁量基准》执行。
第九条 对不适用《裁量基准》的下列情形,应由本级税务机关业务主办部门提出意见,集体讨论决定,并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违法行为系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依法不予处罚的;
(二)对当事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情节复杂案情重大的或者给予处罚金额较大的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六条减轻处罚的;
(四)撤销行政处罚案件的;
(五)税务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项处罚金额较大的案件系指达到本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救济渠道外,还应当就申辩(听证)意见是否采纳、裁量基准的适用和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及依据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援引定性处罚依据时,应当援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单独援引本办法及《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察等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公开税收违法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罚结果。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后,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临界点时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市(州、区)、县(市、区)税务机关不得另行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施办法》(甘国税局公告〔2012〕4号)、《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甘肃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甘地税发〔2011〕173号)同时废止。
相关链接:关于《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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