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8]122号 [全文失效]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从事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失效。
一、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二、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三、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四、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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