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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

发布时间:1998-08-1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2079

 国税发[1998]122  [失效]

    现行增值税法规规定,对一些特定货物销售行为,无论其从事者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一律按简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81日起,下列特定货物销售行为的征收率由6%调减为4%:根据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11日起失效。

  一、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二、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三、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此条于2006430日失效)

  四、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免税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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