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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虚开专票如何界定——从抚顺二审案看滞纳金与举证责任边界

发布时间:2026-10-2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行政救济与合规部 阅读数:27

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下游受票企业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决定是否加收滞纳金。(2025)辽04行终95号行政判决,围绕上游开票企业无实际生产能力、但下游存在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情形,对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行政机关举证责任、滞纳金适用规则作出清晰裁判,对税企双方处理协查虚开案件具有较强参考价值。

一、案件基本事实

抚顺市某集装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8年7月至2021年4月,先后与沈阳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开展塑料编织布采购业务,双方签订购销合同,集装袋厂对公支付货款,货物验收入库,取得两家公司开具的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完成进项抵扣。

后经沈阳稽查局查处,查明某丙、某乙两家开票企业并无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属于虚开企业,向抚顺稽查局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抚顺稽查局据此开展调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集装袋厂补缴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同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集装袋厂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仅对加收滞纳金部分不服,向本级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加收滞纳金决定,集装袋厂提起行政诉讼。

税务机关诉讼中主张:上游两家公司没有厂房设备,不具备生产能力,属于无真实业务的虚开主体;案涉合同、入库单存在规格、细节记载瑕疵,实际供货主体另有他人,本案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加收滞纳金。 集装袋厂抗辩:自身存在真实货物采购,货、票、资金三流对应,不存在资金回流,对上游虚开完全不知情,属于善意取得,不应承担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善意取得,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当中加收滞纳金内容。税务稽查局、税务局不服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院核心裁判观点

(一)上游开票方自身无生产能力≠下游交易虚假

上游企业被行政处罚认定为虚开、不具备生产加工能力,不能直接推定下游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本案稽查局以沈阳税务机关对开票企业的处罚决定书作为主要依据,主张案涉交易虚假。但法院审查稽查局自身调查材料,案卷能够证实集装袋厂实际收到货物、入库投入生产,对公付款,无资金回流。合同、入库单存在记载不严谨、部分条款缺失等瑕疵,属于企业日常交易管理缺陷,不足以否定整体交易真实性,不能直接否定发票记载内容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应当加收滞纳金

依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税函〔2007〕1240号批复,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追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但该情形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不得加收滞纳金。 法院进一步阐释善意取得核心要件:一是存在真实交易;二是取得本省开具的专用发票;三是发票记载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税额与实际交易一致;四是没有证据证明购货方知情。四个要件需要同时满足。本案中企业虽内部单据存在小瑕疵,但整体满足善意取得全部要件,应当适用不加收滞纳金规则。

(三)行政机关承担“非善意”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中,税务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要否定受票企业属于善意取得,税务机关应当举证证明受票方主观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发票系非法取得。 仅凭借上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和上游企业处罚决定,不足以完成举证义务。本案税务机关未能查实实际供货第三方主体,没有证据证明集装袋厂知晓上游虚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证实销项端发票虚开事实,不能直接推定下游受票方主观存在过错。

三、案件实务评析与启示

(一)对企业端:留存完整交易资料,单据瑕疵不等于非善意取得

1.企业发生采购业务,应当完整保管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验收单、对公付款凭证、物流单据。实务中很多中小企业合同要素不全、入库单记载简略,属于经营中常见现象,单据管理瑕疵不等于交易虚假,也不等于主观明知虚开。但企业仍应规范内部单据管理,减少诉讼当中的不利质疑。

2.企业遇到外地发来的虚开协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即使上游企业被认定虚开,也不等于企业必然存在偷税。企业可以主动整理货物流、资金流证据,主张善意取得,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税款需要补缴,但滞纳金可以依法不予承担。

(二)对税务机关执法端:协查文书不能直接认定下游过错

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税务机关内部协查文书,仅证明开票方发票虚开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下游受票企业主观恶意的定案证据。处理此类协查案件,稽查机关需要独立开展对下游企业货物流、资金流、主观状态的调查核实,不能简单以上游企业的违法事实推定下游责任。

2.否定企业善意取得,必须收集能够证明受票方知情、串通、存在异常交易的证据,不能仅依靠上游处罚决定。交易资料存在局部瑕疵,应当区分“管理不规范”和“交易虚假、主观恶意”,审慎适用滞纳金。

(三)法理层面:善意取得制度兼顾国家税款与交易安全

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制度,立法本意在于平衡国家税收利益与市场交易信赖保护。受票企业在尽到合理商业注意义务情况下,对上游的虚开行为完全不知情,其并无主观过错。因此税款需要追回避免国家税收损失,但不能对无过错的受票企业课征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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