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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股票转让增值税争议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一场关于“挂牌”与“上市”的制度之辩

发布时间:2026-06-2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税萌 方正AI税务 阅读数:9

围绕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转让是否应征收增值税的争议,在历经多年实务分歧后,近日我所代理的一起行政复议案件被正式推入法定争议解决程序。此案的审理走向,或将对新三板市场的税收规则适用产生深远影响。

一、案件背景:一笔新三板股票转让引发的增值税争议

近日,某税务局正式受理了我所代理的一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系一家创业投资基金,因不服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就该局认定其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案件的起因并不复杂:该基金在经营期间曾持有某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并在后续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了转让。税务机关经核查后认定,该笔交易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应按“金融商品转让”补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并加收滞纳金。

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此持有异议。其核心观点是: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的法律性质是股权转让,而非“金融商品转让”。据此,申请人授权方正税务师作为代理人,依法向上一级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026年6月23日,该局正式受理该申请,标志着这一争议正式进入法定争议解决程序,也使其成为近年来围绕新三板税收规则最具代表性的个案之一。

二、争议焦点:新三板股票在增值税法上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法理层面高度集中: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在增值税法上究竟应被定性为“金融商品”还是“非上市公司股权”?

方正税务师及申请人方面认为,一项交易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规范,而非仅凭交易标的的名称或交易场所的形式特征径行认定。

从法律性质看,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这一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但该场所并非《证券法》所定义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与“上市”在法律上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而非金融商品转让。

三、制度逻辑:从营业税到增值税的延续与边界

作为代理人,我们在复议申请中详细梳理了流转税的制度沿革,试图证明“股权转让不征流转税”是一贯的制度安排,而新三板股票转让不应被突破这一边界。

(一)营业税时期的明确规则

200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该规定在营业税全面改征增值税之前,一直是处理股权转让流转税问题的基本依据。根据该规则,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征收营业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根据转让方身份不同分别处理。

(二)营改增后的制度承接

营改增之后,上述制度逻辑被平稳承接。财税〔2016〕36号文将“金融商品转让”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但申请人指出,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并不包括股权转让——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则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征收增值税。这一区分从营业税时期延续至营改增,是流转税制度设计的一贯逻辑。

(三)股票与股权的法律同一性

代理人进一步论证:股票只是股份公司的股份形式,股票与股权在本质上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表达。无论是股票还是股权,其法律实质都是股东对公司的财产权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无论是否表现为股票形式),其转让的法律性质始终是股权转让,不因股份是否印制为股票凭证而发生改变。

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虽然其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股票可以公开转让,但其股票并未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因此,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股权转让,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四、关键政策依据:33号公告与53号公告的反向验证

在复议申请中引用了两份重要公告,试图通过政策文本的规范结构反向验证其主张。

(一)33号公告:“挂牌”与“上市”的规则分离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明确规定: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后,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36号文及有关规定执行。

代理人认为,这一规范结构本身就说明“挂牌”不等于“上市”——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在增值税上本来就与上市公司股票适用相同规则,33号公告完全没有必要将增值税单列出来予以特别规定。恰恰相反,正因为北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其上市公司股票的增值税处理应当适用36号文;而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份转让在增值税上不直接适用36号文,政策制定者才需要专门出台33号公告对北交所的增值税政策予以明确。

由此可以推导:33号公告明确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的增值税按36号文执行,说明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的转让需要缴纳增值税;而新三板挂牌公司未被33号公告纳入增值税的明确征税范围,反向验证了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53号公告:上市前股权增值不纳入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代理人认为,这一规则体现了增值税法对股权投资与股票转让的边界界定。限售股横跨了“股权”与“股票”两个阶段。转让限售股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时,其买入价以IPO发行价为准,而非以投资者取得该股份的实际成本为准。这意味着,投资者在公司上市前通过增资、受让等方式取得的股份,其上市前的持有阶段属于股权持有阶段,其增值在上市之前尚未被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

将这一逻辑延伸至新三板:53号公告所规范的限售股,其前提是“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而新三板挂牌公司并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其股票不具有53号公告所针对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法律地位。如果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在增值税法上本就与上市公司股票等同,则53号公告在界定限售股买入价时,理应一并涵盖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原始股。但53号公告通篇未涉及新三板,这一立法事实本身即说明政策制定者认为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份与上市公司股票在增值税法上处于不同的规范层级。

五、实务分歧与行业影响

本案所反映的争议,并非孤例。长期以来,各地税务机关对新三板股票转让的增值税处理存在明显分歧:

部分税务机关(如广东省税务局)明确答复:单位纳税人转让新三板股票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

部分税务机关(如厦门市税务局)则持审慎态度: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

安徽省税务局曾答复:财税〔2016〕36号未列举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交易,且根据文件语义描述,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交易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这种执法口径的不统一,使市场主体面临“同样行为、不同税负”的不确定性。而本案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恰恰是将这一制度性争议推向更高层级解决的契机。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产生三方面的影响:

一是统一执法尺度。若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主张,将有助于厘清新三板股票在增值税法上的定性,终结各地执法口径不一的局面。二是明确规则边界。若复议机关维持原认定,则意味着新三板股票将被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市场参与者需据此调整交易安排和税务成本预期。三是推动立法完善。无论结果如何,本案都将促使政策制定者正视新三板税收规则的制度空白。已有业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发布专项公告,明确“企业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份,不属于《增值税法》规定的‘销售金融商品’应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六、法治意义:以个案推动规则清晰

本案的特殊意义在于,它将一个长期停留在理论争议和实务分歧层面的问题,正式推入了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

无论复议结果如何,这一程序本身就具有重要的法治价值——它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法定渠道,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并获得审查,而非被动接受。在税收法治化进程中,每一个个案都是推动规则清晰的力量。

(作者单位:方正税务师 税务行政救济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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