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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初679号判决启示——纳税人的合理诉求应在税法规定范围提前规划

发布时间:2025-02-0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正税务、方正AI税务 阅读数:9

2024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陈某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纳税人因股权转让收入减少而申请退税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尽管纳税人的诉求在商业逻辑和税收公平原则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未能获得法院支持。这一案例为纳税人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在复杂的商业交易中,纳税人的合理诉求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提前规划,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一、案件回顾与核心争议

原告陈某与其他股东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某公司1的70%股权转让给香港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某某公司3)。转让过程中签订了四份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的分期支付和估值调整机制。2022年6月,原告按照暂定的股权转让价格(720,617,300元)申报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45,303,846.12元。2023年6月,因公司业绩下滑,股权转让价格从9.1亿元下调至8.75亿元,原告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减少了27,716,050元。原告认为多缴了税款,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个人所得税5,541,824.2元,但被税务机关拒绝。

原告认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申报属于“预估性质”,因为合同约定了后续估值调整机制,最终收入应以实际取得的金额为准。原告引用《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67号文)第九条,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机制应被认可,多缴的税款应予退还。

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已确定,不存在“预估”或“预缴”的情形。原告的退税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因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退税情形不适用于本案。

法院支持税务机关的立场,认为纳税义务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时已确定,不适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原告的退税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纳税人的合理诉求与法律困境

1. 合理诉求

纳税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价格调整机制,且最终收入确实减少,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应认可这一调整。

纳税人认为,既然合同约定后续收入增加可以调增纳税,那么收入减少也应允许调减纳税,否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

纳税人认为,个人所得税应以实际取得的收入为基础计算,而非基于预估收入。

2. 法律困境

现行税法对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规则较为刚性,未充分考虑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机制。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退税仅限于“误收多缴”的情形,而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义务已确定,不存在“误收多缴”。

67号文第九条仅适用于合同约定后续收入增加的情形,不适用于收入减少的情形。

三、启示与建议

1. 提前规划税务问题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纳税人应充分了解相关税法规定,确保税务处理的合规性。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入调整机制及其税务处理方式,确保税务机关认可相关调整。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税务责任的承担方式,避免因税务问题引发争议。

2. 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纳税人可以提前咨询税务机关,了解相关税务处理要求,确保税务合规。

对于复杂的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人可以申请预约定价安排(APA),与税务机关就税务处理达成一致,避免后续争议。 

3. 利用法律救济途径

在税务争议中,纳税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但需确保诉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复杂的税务争议中,纳税人应寻求专业税务律师或税务顾问的支持,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4. 具体操作建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条款,纳税人可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分期申报个人所得税。

在收入调整后,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申报,按实际收入重新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保留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合同、支付凭证、税务申报表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行初679号判决为纳税人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在复杂的商业交易中,纳税人的合理诉求应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提前规划,以确保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通过完善税法规定、合理设计交易结构、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等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益,确保税收与实际经济收益相匹配。同时,纳税人应加强税务合规管理,确保税务处理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在未来,随着税法的不断完善和商业交易的日益复杂,纳税人应更加注重税务规划的提前性和合规性,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通过合理的税务规划和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纳税人可以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实现税务优化,降低税务风险,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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