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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修订绕不开的滞纳金问题

发布时间:2025-04-0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税虫、方正AI税务 阅读数:40

在税收领域的众多议题中,滞纳金问题犹如一颗顽石,横亘在税收征管的顺畅道路上。随着2025年1月15-16日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再次强调推进税收征管法修订,滞纳金争议作为《税收征管法》适用过程中的突出矛盾,亟待妥善解决。

一、立法模糊引发争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看似清晰的条款,却因关键信息缺失而引发诸多争议。一方面,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均未明确税款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使得其在实践中定位模糊。另一方面,对于滞纳金计算数额上限也无规定,这与2012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形成冲突。于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基于不同立场,在税款滞纳金是否受《行政强制法》该条款规制的问题上各执一词,导致实践中适用标准混乱。

二、性质不明导致底层逻辑争议

关于税款滞纳金性质的讨论由来已久,目前主要存在补偿性(利息性质)、惩罚性(行政处罚或者执行罚)、补偿兼具惩罚三种观点。虽然这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但通过数据对比,能更直观地感受其性质争议的复杂性。现行征管法规定的按日加收0.05%滞纳金,折合成年征收比率高达18.25%。反观2024年上半年,1年期LPR为3.45%,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可保护4倍上限间的平均值为8.625%,税款滞纳金比率远超这些数值。如此高的比率,让人难以简单认定其仅具补偿性,其惩罚性因素不容忽视。然而,由于缺乏明确法律界定,各方基于自身理解和利益,在性质认定上僵持不下,使得滞纳金问题的底层逻辑混乱不清。

三、司法与执法观点碰撞

(一)财政部、国税总局观点

在官方文件和答复中,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倾向于将税款滞纳金定义为补偿性质款项。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1号)指出,滞纳金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金应缴纳的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也认为,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对国家作出的经济补偿,属国家税款被占用期间法定孳息。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官网答复,税收滞纳金加收按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超税款本金问题。2014年财政部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时称,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属利息性质,相关部门正研究厘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关系并确定征收比例。

(二)人民法院观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存在分歧。2013年佛山市顺德区金冠涂料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一案,法院因滞纳金超出税款本金,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判决撤销行政强制决定。但在2015年张建琴与常州市金坛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税款滞纳金与执行滞纳金性质和操作程序不同,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援引国税函发〔1998〕291号文,认定税款滞纳金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维持原判。直到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编号2023-08-2-295-007参考案例,即“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情况才有所变化。该案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属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其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理由一是滞纳金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符合行政强制执行定义;二是《行政强制法》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性程序法,税收征管法中行政强制性质行为应遵守其规定,在税收征管与保护相对人利益间寻求平衡。

这种司法与执法层面的观点碰撞,使得滞纳金问题在实践中更加扑朔迷离。纳税人面对不同的判定标准无所适从,税务机关执法也缺乏统一权威依据。

综上所述,税收征管法修订迫在眉睫,尤其是对滞纳金问题的明确规定刻不容缓。只有清晰界定滞纳金性质、明确适用规则和数额上限,才能化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争议,统一司法与执法标准,保障税收征管工作有序开展,维护税收法治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在修订过程中,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综合考虑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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