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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行政复议管辖的矛盾,会影响纳税人行使正当的救济行为

发布时间:2022-08-25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608

众所周知,我国税务机关为国家中央行政执法机关,按行政级别设置为国家税务总局、省级税务局、市税务局和县区税务局及税务所或者分局,不同级别的税务局各司其职,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职权。

今年以来,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大都集中到市一级税务机关统一审核得出结论,由清算项目申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核得出的结论出具正式(签章)清算审核结论。也就是说,结论是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核做出的,却是以下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名义通知的。这种做法是否于法有据,当然不敢妄加评论,但是有一件事情确实难以绕开,那就是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不服的行政救济管辖问题,这一问题会影响纳税人通过正常渠道维护权益。

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作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显然是一项涉及纳税人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复议的范围。因此,保障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纳税人能顺利的依法通过行政复议维护权益,就是税务机关文明执法和执法自信的表现。《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六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管辖权明确规定:“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简称 “上管一级”,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原理非常浅显,就是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避免自己审查“自己”的行政行为,确保纠错能力,凸显税务行政复议客观、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对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结论不服,由上级税务机关复议,是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管辖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本级税务机关作出,才会由上级税务机关复议管辖。现实却是纳税人不服的结论不是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只是以主管税务机关名义发了通知),实际是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做出的。这种情况下,单看税务行政文书,是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但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这个行政行为——审核结论既没有任何作为也没有影响,唯一的作为也就是以其名义发通知给企业,将其作为复议对象,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为管辖复议的机关,也就是实质上作出审核结论的税务机关为复议机关,相当于自己的行为自己复议,变成了行为机关与复议机关统一,也就是行为责任机关变成了复议该行为的机关。换句话就是,复议结果与行为责任背离,行为人与复议人统一。

当然,有人可能会说,可以以实际做出审核结论的机关,也就是清算申报审核机关作为复议对象,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复议。这样当然符合规定,但是复议申请人没有拿到实质作出结论的税务机关的行为凭据,估计没有人会受理对其复议的申请。

俗话说:各负其责,敢作敢当,权责统一。

这一要求对谁、对任何单位都应该是一样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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