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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篇(下)

发布时间:2011-07-14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钟瑞 来源:中国税务报 阅读数:1556

   

  17、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自20101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至此,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凭据主要有:

 

  (1201071日前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扣除。这里需要引起关注的是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7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2201071日起凭《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7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自201011日起工会经费代收凭证也可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这里“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应包括各级工会交由税务机关使用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专用缴款书》(用于银行转账)、《工会经费(筹备金)专用缴款凭证》(用于收取现金)、《代收工会经费通用缴款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用税收缴款书》等相关扣缴凭证。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04]9号)和《关于贯彻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工财字[2004]42号)的规定,从2004年起,基层工会经费分成比例,由原规定不少于60%调整为不少于40%.根据上述分成原则,已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40%部分工会经费由地税部门代收后,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缴款凭证依法税前列支;留用的60%部分工会经费,仍必须凭工会部门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方可在税前扣除。

 

 

   18、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办法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81号),规定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民政部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申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六个条件,即,有确定的公益目的、财产权利属性清晰、公益活动特点突出、财务会计工作规范、活动信息公开透明、遵纪守法情况良好。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文件规定的管理权限,民政部负责对全国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进行初审;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19、公布2010年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0号)公布了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瀛公益基金会等九十四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8年度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公布了2008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等六十六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同时公布了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电网公益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等三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公布了2009年度第二批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等八十六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同时公布了2010年度第一批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等十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至此,全国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达到二百四十一家。

 

  20、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45号)公布了2011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泛海公益基金会、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等六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至此,全国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达到二百四十七家。

 

  21、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对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等作了明确: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这里要求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需要提醒的是,34号公告自201171日起施行。对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34号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34号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34号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34号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宣布废止或失效文件

 

  22、公告2011年第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已经201012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中涉及全文失效废止的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有170多个,其主要原因是自200811日起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许多原来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或废止,详见2号公告;涉及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有以下4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句失效”。

 

  第一条即“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条即“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一款即“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二款第一句即“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废止”。

 

  第四条第二款即“(二)关于第三款(二)项,判定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问题。

 

  由于条款“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6个月”的规定中仅提及“月”为计算单位,执行中可不考虑具体天数。为便于操作,对上述月份的计算暂按以下方法掌握:

 

  即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对超过12个月的服务项目,应以雇员在该项目总延续期间中任何抵达月份或离开月份推算的12个月为一个计算期间。“

 

  第十四条即“对于本通知未予明确的其他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有关协定的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本通知所做解释的有关条款规定,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在以往有关协定解释文件中未做明确的,本通知的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对原安排条款规定所作的解释性文件,凡与本《安排》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应继续有效。”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其中“第二条废止”。

 

  第二条即“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其中“第二条、第三条废止”。

 

  第二条即“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即“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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