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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视同销售"的税收法规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规定(之二)

发布时间:2009-07-15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292

 

  一、现行各税种“视同销售”方面的规定、差异

 

  (一)、增值税与消费税方面

 

  1、增值税方面的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列举了“视同销售”货物的八种类型: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的除外;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2、消费税方面的规定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六条列举了“视同销售”的十二种类型:

 

  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

 

  3、增值税与消费税有关规定的差异

 

  在企业自产货物的“视同销售”方面,两税种之间存在以下差异。

 

  (1)、增值税法规规定,企业将自产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视同销售,但消费税法规未将此列为视同销售。

 

  例1:某化妆品企业(一般纳税人)将生产的价值5万元的“香水”用于出售,再以现金支付股利。发生此项业务后,企业应缴纳增值税7265元(5万元÷1.17×17% = 7265元);应缴纳消费税12820元(5万元÷1.17×30% = 12820元)。

 

  例2:某化妆品企业(一般纳税人)将生产的价值5万元的“香水”用于支付股利。发生此项业务后,企业应缴纳增值税7265元。消费税法规未将此项业务列为视同销售。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广告、样品的应“视同销售”。但增值税法规无类同规定。

 

  (二)、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方面

 

  1、增值税方面的“视同销售”规定不再赘述。

 

  2、营业税方面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的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国税函[2004]1032号文规定,消费者持服务单位赠予的固定面值消费卡进行消费时,应确认为该服务单位提供了营业税服务业应税劳务,发生了营业税纳税义务,对该服务单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自200811日起,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如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4、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方面差异

 

  (1)、增值税法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应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法规无类同规定。

 

  (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偿债的应视同销售。但增值税、营业税法规无类同规定。

 

  (3)、企业所得税法将提供劳务用于列举的项目设定为视同销售。营业税法规列举的应税劳务有七大类,但仅将企业自建(房产后出售)的行为视同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

 

  (4)、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方面的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

 

  A、企业所得税法将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不动产、无形资产)交换行为视同销售。但营业税法规仅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用于交换其他资产的,未设定为视同销售。

 

  B、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资产,按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但对换出资产(如应确定为视同销售的),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自200811日起,,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5)、视同销售计税价格方面的差异

 

  A、增值税方面

 

  财税字[1996]79号文规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销售。其产品的计税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或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B、消费税方面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C、营业税方面

 

  营业税法规对视同销售的计税价格方面无明确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仅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营业额。

 

  如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核定计税价格:

 

  D、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税函[2008]828号文规定,企业发生视同销售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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