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理办法》的适用对象
1、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二、增列企业房地产开发应税业务的范围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应税项目新增了“土地的开发”。
三、视同销售的范围
《处理办法》改变了原“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
四、降低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本市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确定为15%。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暂按3%确定。
五、企业预售收入确认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方法
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改变了原“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六、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佣金或手续费的规定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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