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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或废止法规系列:营业税篇之其他二

发布时间:2009-06-2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315

 

 

一、委托贷款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

 

  [废止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5]669)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货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1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有效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规定:“金融机构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为其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如果将委托方的资金转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将资金贷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在征收营业税时,由最终将贷款发放给使用单位或个人并取得贷款利息的经办机构代扣委托方应纳的营业税,并向经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二、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纳税申报问题

 

  [废止文件]《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0]15)

 

  [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

 

  三、铁路部门营业税缴纳问题

 

  [废止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部门运输收入集中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5)

 

  [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4)

 

  四、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废止文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规定:“从200111日起,纳税人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180)的应收未收利息,应以取得利息收入权力的当天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原有的应收未收贷款利息逾期180(不含180)以上的,该笔贷款新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为实际收到利息的当天。对纳税人20011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不含180)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第十八条规定,贷款业务,按国税发[2001]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有效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规定:从20021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五、地质勘察单位征税问题

 

  [废止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矿产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56)第一条规定:“地勘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地质勘探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地勘单位承担其他各项地质勘探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地勘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地勘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根据国务院严格控制减免税的精神,地勘单位取得的各项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有效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质勘探单位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7)规定:“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后,由事业单位改革为企业的,自财政不再划拨其经费起的3年内,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继续享受原属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但最长不超过20041231。对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之前已经实行自收自支或者已经注册为企业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统一税收政策。”

 

  六、金融保险业外汇收入折算问题及债券手续费征税问题

 

  [废止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税政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7)规定:“对金融保险业的外汇收入,应按照新的财务制度有关外汇汇率的规定折合人民币计征营业税。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征免税问题实行新的营业税制后,原有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已废止。按照国务院要严格控制减免税的要求,我们意见,对银行及其他金融单位代发行国家各种债券的手续费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有效文件]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将外币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营业税。原则上金融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最后一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允许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其他基准汇价折合营业额。金融经纪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中间业务)营业额为手续费(佣金)类的全部收入包括价外收取的代垫、代收代付费用(如邮电费、工本费)加价等,从中不得作任何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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