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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6-1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960

 

稽便函[2009]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根据2009年税务稽查工作安排,总局稽查局决定统一组织开展第二批36户大型企业集团(详见附件1)的税收自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方式

  (一)总局稽查局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协调本次税收自查工作。总局稽查局各稽查处与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地税稽查局组成督导组,联合开展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政策辅导,核实并督促自查补缴税款及时入库,加强与企业总部沟通交流,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二)各省国、地税稽查局要认真开展对辖区内上述大型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或分支机构的税收自查辅导工作,及时确认其在自查中发现的税收问题、自查出的应缴未缴税款及其所属期间,督促企业将自查应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及时就地入库,并将企业自查补税数额记入各级稽查局的自查查补收入。

  二、自查年度

  各企业按照税务总局稽查局统一制定的自查提纲(见附件2)对本企业2005年至2007年三个年度的税款申报和缴纳情况开展自查。有重大问题的,企业应自行向前追溯两年。

  三、工作步骤和要求

  (一)部署启动阶段

  1.200964610为部署启动阶段。总局稽查局已于64邀请36户企业集团的相关负责人和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国、地税稽查局长在京召开税企座谈会,正式向企业部署了本次税收自查工作,并要求企业及时在本系统内布置启动税收自查工作。

  2. 在部署启动阶段,大型企业集团总部要向相关督导组报送本企业阶段工作报告,该报告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一是基本情况。具体是指:企业概况、历史沿革、组织架构(详细列明所有二级成员企业或分支机构及其注册地和经营地)、股权结构、主营和兼营业务、会计核算方法及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等。二是财务数据。具体是指:20052008四个年度的资产总额、收入总额、税前利润、纳税情况(分税种列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等。三是组织部署情况。具体是指:本次自查工作的组织落实情况、工作计划等。

  各相关省国、地税稽查局要注意掌握和收集上述情况,确认各企业自查工作落实情况。

  (二)组织实施阶段

  1.2009 611715为组织实施阶段。大型企业集团按照税务总局稽查局工作要求,在总局稽查局督导组的辅导下,布置其所有成员企业或分支机构开展税收自查。成员企业或分支机构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查局报告;对自查出的应缴未缴税款,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说明税款所属期间,并经其确认后,就地入库;企业总部要在总局稽查局督导组的指导下,调整有关账务。企业未经主管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确认,自行申报缴纳的自查税款,总局稽查局督导组不予承认。

  2.自查期间,对法规、政策不明确或执行中税企双方有异议的问题,由大型企业集团总部统一汇总,并向总局稽查局督导组报告,由总局稽查局统一征求总局相关业务司局意见后,予以统一解释。

  3. 各省及省以下各级国、地税稽查局要按照上述自查工作要求,督促各企业及其成员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对企业发现的税收问题,政策已明确的,应及时处理;政策不明确的,应逐级汇总至税务总局稽查局,并按照税务总局的解释统一掌握。对企业自查出的应缴未缴税款,应予以核实确认,并做好汇总统计工作。

  (三)总结分析阶段

  2009716720为总结分析阶段。企业集团总部负责汇总统计其成员企业或分支机构的自查情况,连同自查工作总结报告于720日前报至税务总局稽查局。

  四、后续工作安排

  本次自查工作结束后,总局稽查局将对企业自查情况进行评估分析,对自查不彻底、效果不明显的企业集团开展抽查和重点检查工作。对抽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税务机关将依法从严处理。具体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五、其他事项

  总局稽查局前期部署的第一批银行、保险、通信、发电和石油石化五个行业24户大型企业集团的税收自查工作已经基本结束。各省国、地税稽查局务必及时督促各企业集团(不包括广东发展银行)的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将自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就地入库。

  各级税务稽查局要在做好税务总局稽查局布置的企业自查、抽查工作基础上,认真分析本地税源状况,根据征管和稽查工作实际,选取本地区重点税源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其开展税收自查与检查工作,确保完成全年税务稽查工作任务。

  

附件:

  1.第二批开展税收自查的36户企业集团名单(略)

  2.税收自查提纲(共计12份材料,其中材料1为通用自查提纲,材料212为分行业自查提纲)(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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