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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减免税留意“相关条件”

发布时间:2009-05-3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税务报 阅读数:1918

 

    最近,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其中就明确了要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审核,明确各地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企业的审核认定,做好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优惠条件的,一律停止其享受税收优惠。

  

    认真研究减免税条件

 

  第一,要知道本企业是根据哪项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这项政策是怎样规定的,属于哪一类减免,税法、条例、规范性文件都是如何规定的,是否有补充通知,当地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和掌握等。虽然每项优惠政策最终都是减免税,但在形式上是不一样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9种形式的优惠,再加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的延续政策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的政策等,各有各的具体规定,各有各的操作办法,享受政策的企业要“对号入座”。

 

  第二,要研究这些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三,要注意外部的相关规定。若干优惠政策都是为了支持和配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而设定的,这些优惠政策的实施需要诸多部门配合。如高新技术企业需要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由科技部门、财税部门认定。这一系列政策文件都说明税收优惠政策不单纯是由税务机关掌握,还要符合相关部门规定的具体要求。

 

  按规定程序办理申报手续

 

  对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实施,是需要审批还是需要备案,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陆续明确。有些优惠政策没有规定备案或审批,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第三条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相关规定办理。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无论享受优惠的手续是审批还是备案,都需要企业准备相关的材料,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绝不是自己认为符合条件就可以享受优惠政策。有些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减免税期间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和经营变化情况,如果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企业没在规定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超过规定期限,就是税务机关所说的“手续犯”了。

 

  不符合条件将按征管法受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于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或是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而企业并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如果税务机关检查或实施动态管理时发现企业不符合免税条件,首先要终止优惠政策执行。此时,企业的应纳税款该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相关的规定,但可以比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来执行。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或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将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申报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必须准确把握符合条件这一关键事项,按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链接:

 

《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55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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