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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0-10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079

财税[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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