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原告张女士称,2007年9月27日,她在该市中国银行取其存款时,银行向其出具了一张“代扣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利息结付单”,载明扣利息税7.21元,但未加盖印章。为此,她认为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等法规,为防止日后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或追征税款,她的这张“利息单”必须加盖印章,使之成为“合法、真实、完整的完税凭证”得以保存。因而,她分别向该市两级国家税务局提出要求、行政复议,要求加盖印章。该市国税局认为“利息结付单上是否加盖银行的日戳公章不属于”国税局的法定监督职责,故决定“不予受理”。去年底,张女士以该市国税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为由,将其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向原告张女士出具的取款回单的表述看,该回单明确载明了取款的日期、金额、存期、利率、起息日期、总利息、扣税息、利税息、税后息等项内容,因此该取款回单具有已扣税款的利息清单的性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该取款回单中载明的已扣税款的内容等同于完税证明,而完税证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胀簿中,应属于会计凭证中的记账凭证,按《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第16条的规定,其基本要素就包括银行办理业务的印章及经办、复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只有加盖了银行印章日戳的取款回单才是完整的纳税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11条也规定了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故在利息结付单上是否加盖银行的日戳公章应属于被申请人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法定监督指责,同时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8条第一项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缴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据悉,一审判决后,安庆市国家税务局对此不服,已上诉到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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