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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如何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的

发布时间:2006-10-2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210
    南京市地税局从2001年开始,引入中介机构审核机制,本着自愿的原则,由纳税人自主委托经市地税局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审核,并在2002年扩大到财产损失、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等单项税前扣除项目。

  我们石城税务师事务所作为第一批被推荐的中介机构之一,自2002年开始开展财产损失鉴证业务。通过几年的探索和研发,形成了自己的审核流程、工作底稿、档案管理制度等内部质量控制系统。几年来,我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内容规范、要素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清晰,并且附送的资料完备,因此涉税鉴证报告的结论均被税务部门采纳,既让委托人对委托事项满意,也方便了税务机关的审阅与操作,降低了税收征纳成本,提高了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了税务、中介、企业的三方共赢。下面具体介绍我所从事财产损失鉴证业务的情况:

  一、13号令颁布前

  1、人员配备:对于鉴证型业务,我所成立业务审核小组,每组由2—3名执业人员组成,由一名具有注册税务师资质的执业人员为主审,全面负责整个小组的审核工作。对于大客户视项目复杂程度集中力量,根据企业规模、工作量调整人力资源配置,保证质量,降低风险。

  2、审核范围:固定资产损失、流动资产损失、坏帐损失、投资损失。

  3、审核操作程序:(1)了解企业基本情况;(2)双方签订协议书;(3)编制工作计划;(4)登记业务台帐;(5)收集资料;(6)实施财产损失审核;(7)整理工作底稿;(8)拟写财产损失报告初稿;(9)对审核报告及工作底稿实行三级复核;(10)向委托方发放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11)由分管所长签发审核报告;(12)资料归档。

  其中第六阶段实施财产损失审核,是实质性审核阶段,是审核和取证的过程。我们分别各类财产损失审核时应采取的审核方法、应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应取得的证据进行了规定。

  以坏帐损失中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为例,我们要求取得的证据包括:(1)应收帐款发生时确认债权的依据:企业发生应收帐款年份的明细帐页、确认收入的凭证和开具的销售发票、发出货物的送货单等;(2)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据:3年以来的单位往来明细帐页,不仅要查应收帐款科目,还要关注货币资金和其他往来款项;(3)企业坏帐的账务处理情况:应收帐款转入坏帐准备或管理费用的账页、凭证;(4)确认债务人为非关联企业。

  第九阶段对审核报告及工作底稿实行三级复核,这是我们把握审核质量、控制审核风险的主要措施。即以各审核小组的项目负责人为复核人进行第一级复核即详细复核,全面负责整个小组的审核工作,按照专项工作底稿的要求收集资料,编制工作纪要,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以各办事处主任指定的具有一定资质(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的复审人员为复核人进行第二级复核即一般复核,并规定复审人员不得是本审核小组成员,对重要的财税审核问题及审核报告的类型和措辞复核以后签署复审意见再交终审;由市所指定的各办事处终审人员进行最后一级复核即重点复核,是对前面两级复核的再监督,也是对整个审核工作的计划、进度和质量的重点把握。为保证审核工作质量,市所成立汇审小组,对鉴证性业务审核报告中的重要项目进行必要的复核,对终审提出的问题进行协商,汇审后交由分管所长签发。

  为强化我所的内部控制制度,保证执业质量,我所制订了注册税务师的签名盖章制度,规定审核报告应由具备执业资格的注册税务师签名盖章并经税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

  以2005年为例,当年我所共出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报告67份,其中固定资产损失报告21份(有2份进行了纳税调增,调增金额9.22万元),流动资产损失报告21份,坏帐损失报告24份、投资损失报告1份,都起到了应有的经济鉴证作用。

  二、13号令颁布后

  与过去的财产损失管理办法比较,13号令增加了有关证据的内容。老办法规定,认定财产损失主要是根据财产的存在情况,而没有证据方面的要求。13号令对三类财产损失的证据范围和证据提供者都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对损失认定时应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详细的列示,充分体现了重视证据,并以事实为依据的治税原则。因此我们在原有审核操作规范的基础上,对各类财产损失应取得的证据和具体操作办法等进行了细化和修订。变化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审核范围——扩大到:(1)货币资产损失:现金;应收帐款、预收帐款。(2)非货币资产损失: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无形资产;投资。(3)资产评估损失。(4)其他特殊财产损失。2、审核操作程序——流程保留,但审核手段和方法更加多样,需取得的事实证据更为详细,风险控制措施更强化。

  仍以坏账损失中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为例,我们要求收集的证据除了原有的4项之外,增加了(1)企业依法催收磋商的记录。(2)取得债务人的年度财务报告,确认其已资不抵债;或取得债务人最近三个年度的财务报告,确认其已连续三年亏损;或是从工商等部门取得证明,确认其已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证明其已确实无力清偿债务。(3)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取得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为了加强风险控制,我所强化三级复核制度,取消了汇审小组,由市所业务部门对重要项目进行必要的复核,并专门成立了质量控制委员会。质量控制委员会在开展鉴证型工作前,对业务部门提交的各项业务操作规程,工作底稿等草案进行审议并定稿,然后下发执行。在审核过程中,对业务部门提交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形成结论。

  以2006年为例,当年我所共出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核报告69份,其中固定资产损失报告20份(有1户进行了纳税调增,调增金额76.91万元),流动资产损失报告25份(有5户进行了纳税调增,调增金额0.52万元),坏帐损失报告20份(有1户进行了纳税调增,调增金额99.86万元)、投资损失报告4份。

  三、13号令执行中碰到的问题

  1、13号令虽然对财产损失认定时应提供的依据和证明进行了详细列示,但是还存在一些不够明确、操作性不强的地方。

  (1)对单笔数额较小、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或较大,都没有具体的价值标准,是仅仅看金额,还是依据企业自身的情况?都不够明确。

  (2)企业依法催收磋商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证明材料,缺乏评判标准。

  (3)国家有关技术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具体指哪些部门和机构也不明确,曾发生过税务机关认为对存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这类财产损失,税务中介机构无权出具鉴证报告的现象。

  (4)对于转让、销售、变卖资产的判断标准也不够明确,是以发票为依据,还是以合同、协议为依据?曾发现这样的事例,企业以不合理的价格将资产转让给个人,虽无正式发票,但合同很完备,若均以发票为依据,则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中的要求“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不符。

  (5)企业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可以特定事项的内部证据作为资产损失的认定证据,但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标准也不够明确等。

  对这些问题,我们很难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在具体操作时很难把握,希望税务部门能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统一财产损失认定的事实依据。

  2、缺乏统一的业务标准。

  业务工作底稿、涉税鉴证报告格式、操作程序、操作规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涉税鉴证的要求高、风险大,所以希望行业协会能及时出台相应的业务工作制度、工作底稿和报告格式,给中介机构提供有力保障,避免执业风险。

  3、上报期限上过于集中。

  13号令还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那时企业忙于年终决算,中介忙于纳税申报,而税务机关集中受理也不轻松,所以希望作些调整,如将申报起点提前,不一定要在年度终了,改为损失发生并取得相关证据后随时申报;或是将申报期限延长,改为年度终了后某个时日之前,比如2月28日或3月31日之前,并将集中申报改为分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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