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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明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05-02-1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办公室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阅读数:2190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出通知,明确《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
    通知规定,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对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通知还规定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和要求。一是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二是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三是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四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对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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