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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考试案例分析二

发布时间:2006-10-0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295
     案例分析:工厂建造仓库要同时缴增值税和营业税吗?
基本情况:一新建制药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制药厂的许多附属厂房、仓库等尚未建好,所以只好边建设,边生产。开始,制药厂都是委托建筑、安装单位为其施工。到了1999年底,厂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于2000年初成立了一支非独立核算的工程队,专门从事厂内附属设施的建造、安装和维修。
    2000年9月下旬,工程队为了给厂里建造两座成品仓库,申请厂部为其采购500吨钢材,在报经厂长批准后,由厂原料科于10月上旬将钢材采购进厂里,并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款150万元,税额25.5万元)交厂财务科报账。财务科将该批钢材记入了“原材料”账户,并抵扣了进项税额25.5万元。紧接着,工程队便陆续将原料科采购的钢材领用到两座成品仓库的建设中,财务科的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150万元(合计数),贷:原材料150万元。”2000年12月底,国税征收分局在对制药厂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稽核时,认定制药厂工程队在2000年10月~12月间领用的150万元的钢材应转出进项税额。于是补征了制药厂25.5万元的增值税。
    2001年7月,工程队为厂里建造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终于完工交付使用了。厂部按照决算报告(210万元)扣除厂部为其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后,将60万元的工程余款汇给了工程队。2001年12月,第二座成品仓库也完工交付使用了,厂部按照200万元的决算报告将工程款又汇到了工程队。这两份决算报告里共含有厂部为其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款。2002年1月,市地税局在对制药厂进行2001年度纳税情况检查时,认定制药厂工程队为制药厂建造的两座成品仓库应按决算金额全额缴纳3%的营业税。即补缴营业税(210+200)×3%=12.3(万元)。制药厂对工程队采购的150万元钢材已经在2000年12月补缴了25.5万元的增值税,建造仓库要同时缴增值税和营业税吗?
    案例分析:首先,对于国税分局补征制药厂的25.5万元的增值税,虽然制药厂工程队在领用厂部的150万元钢材时,制药厂财务科作的会计处理是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原材料”,但由于制药厂工程队是制药厂内部的一个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所以工程队为建造制药厂成品仓库领用钢材的行为,实质上是制药厂将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的一种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属于《增值税条例》所指的“非应税项目”。而《增值税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国税征收分局要制药厂用于成品仓库建设的150万元钢材的进项税额25.5万元作进项税额转出是有依据的。
    其次,厂工程队建造的两座成品仓库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91号)规定:“对企业(单位)附属的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规定,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指的是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7月建造完工并同厂部进行结算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应该依法缴纳3%的营业税,而对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12月建造完工并向本厂结算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则不需缴纳营业税,因为它是在2001年9月1日以后完工并结算的。所以,市地税局对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7月份结算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征收营业税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的,而对制药厂2001年12月份结算的第二座成品仓库的工程款征收营业税是错误的。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所以,制药厂工程队2001年7月份结算的第一座成品仓库的营业额中,当然应包括厂部为工程队采购的150万元的钢材。因此,市地税局对第一座完工的成品仓库按210万元征收营业税也是有依据的。
结算退税加算利息吗
    问:2002年第一季度,我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36万元,此后的三个季度我公司一直亏损,到2002年底,公司仍亏损100余万元。今年6月,我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36万元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应给予退还。但在办理退税时,税务机关却没有加算银行利息。请问:我公司这笔退税是否应加算银行利息?
    答:虽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你公司缴纳的36万元企业所得税是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多缴税款,属“结算退税”,所以,你公司这笔退税不应加算银行利息。
搬家服务不按“服务业”纳税
    近日,某市一家新开办的搬家公司财务人员施小姐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税务人员告知其公司为客户提供搬家服务,属于服务行业,应按“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申报纳税。而施小姐则认为,搬家服务虽属服务范畴,但其业务内容实质上应属于搬运,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适用3%的税率。
    那么,搬家业务到底应适用“服务业”税目还是“交通运输业”税目呢?如果适用后者,纳税人则可“省”下2个百分点的税负。搬家公司为客户提供搬家服务,也是一种服务,但其适用何种税目、税率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具体规定执行。根据我国税法规定,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装卸搬运。《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四项就搬家业务纳税的问题予以了明确:“搬家业务是搬家公司利用运输工具或人力实现了空间位置的转移的业务,它具有装卸搬运的特征。因此,对搬家业务收入,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中的‘装卸搬运’征收营业税。”据此,上述搬家公司为客户提供搬家服务不按“服务业”税目,而按“交通运输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
    案例分析:这起税案能不能移送?
    基本案情:某市水电开发公司,承接一项水利水电枢纽工程建设,工程总承包额为2.4亿元,其中分包出去的金额为1.9亿元。开发公司与分包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沙石、水泥、钢筋、燃料及动力,由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统一购买,价款由开发公司在分包出去的工程承包额中扣除,然后与分包方进行结算。在分包出去的工程中,由开发公司购买的材料、燃料及动力价款共计0.9亿元,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该公司应申报缴纳营业税72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税务机关检查,开发公司仅申报缴纳营业税450万元,其中代扣代缴营业税30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但在是否应当移送的问题上,税务机关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理由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一旦触犯《刑法》,税务机关就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为市水电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中,开发公司的总承包额为2.4亿元,分包额为1.9亿元,但实际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应该是1亿元,因为要减去开发公司购买的0.9亿元的材料、动力价款,这部分价款根本就没有付给分包人,其构成了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而不是分包人的计税营业额。因此,这部分营业税应由总承包人即水电开发公司缴纳,而开发公司在申报税款时并未进行申报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本案中,开发公司共偷税270万元,且所偷税款占开发公司应纳税款420万元(720万元-300万元)的64%,其行为已涉嫌偷税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不成立。其理由是,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本案中,开发公司总承包额为2.4亿元,而其分包出去的工程造价为1.9亿元,那么开发公司计税营业额应为0.5亿元,应当申报缴纳的营业税为150万元,对这部分税款,公司已进行了申报缴纳。同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业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所以,开发公司既是“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同时又是“建筑业”营业税法定扣缴义务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格在内。也就是说,分包人是建筑业纳税人,其建筑过程中所用的由开发公司购买的材料、燃料和动力价款在计征营业税时必须包括在内,但开发公司在代扣税款时并未包括这0.9亿元,从而造成少扣缴营业税。对扣缴义务人这种未作为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所以本案中,对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行为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并不构成犯罪。
    案例分析:本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0.9亿元的材料款到底是组成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还是组成分包人的计税营业额。只有辨别清楚这个问题,才能对该案进行定性。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包工不包料者也需将材料价款并入营业额,这主要是考虑到建筑业一般多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经营,但个别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经营,为平衡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之间的税负,也为防止少数纳税人钻政策空子,制定了这一特殊规定。所谓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均是指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的承包方式,而不是指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承包方式。总承包人的营业额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实际付给分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以,本案中市开发公司已涉嫌偷税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简易申报不等于不申报
    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张某2003年8月8日开业,当地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每月营业额为3000元,每月缴纳的增值税为120元;同时税务机关在通知书上详细注明:该定期定额户的纳税限期为一个月,当月的增值税款应在次月的1日-10日依法缴纳。然而,一直到9月10日,张某仍未依法缴纳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为此,税务机关在9月11日对张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但张某却认为税法明文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易申报也就是不需要纳税申报,因此也就不存在逾期申报罚款问题,推迟几天纳税,大不了多缴几毛钱的滞纳金,所以迟迟不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一直到9月20日,张某才缴纳了8月份应缴的120元增值税。令他万万想不到的是,在履行了必要程序后,税务机关于9月23日对其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某对此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当日就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当地国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法理分析:
    显然,此案是一件非常简单的行政诉讼案。本案的关键是:作为定期定额户的张某对《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关于简易申报的规定不十分理解,错误地认为自己每月缴税时不需要填写申报表,因此自己就不存在申报行为,税务机关也不应该对自己按未申报行为进行处罚。《税收征管法》第25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而这里的申报期限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款的期限。申报期限因纳税人缴纳的税种和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纳税期限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增值税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纳税入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由此可见,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将发生的税款等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的一项税务管理制度,也是纳税人的一项法定义务。《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作为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户,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呢?有没有特殊的规定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7号文也对此作了具体的解释: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但这里的“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而“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来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按半年、按一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综上所述,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入,可以实行简易申报,但不等于就不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显然,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只有在依法缴清了税务机关给自己核定的应纳税款后,才算是进行了纳税申报,否则就等于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仍然是一种未按规定期限纳税申报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2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是一种违反日常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理应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汽车运输公司的高价油补贴是否征税?
    某县汽车运输公司系国营企业。2001年12月份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运输支出──燃料?帐户有红字出现。经核对记帐凭证,其原因是:该公司自本年开始使用一部分高价汽油,为了转嫁负担,按运费向客户收取15~50%的高价油补贴。其帐务处理是:在发票运费科目下附列?高价油补贴?项目,同运费一并收取,然后将运费列入?运输收入?,?高价油补贴?红字直接冲减燃料成本。如:2002年4月份发生的一笔业务是:向××厂收取运费12,000元,按运费附加20%的高价油补贴计2,400元。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      14,400
    运输支出--燃料    2,400(红字)
      贷:运输收入      12,000
    该公司自年初至年底共收取该项补贴114,742.01元,全部直接冲减了运输支出,偷漏了营业税。
    该公司向客户收取的?高价油补贴?实为自行提高运费标准收取的,属于运输收入。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的此项收入按?运输收入?帐户金额3%的税率补征营业税3,442.26元,并责令其限期调帐。
    案例分析:这笔业务是否要缴营业税?
    基本案情:某县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依法纳税。近日,该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对公司2001~2002年度缴纳营业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时,把公司给某居委会的5套住房折价50万元,让公司缴纳建筑业营业税8350.52元及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2.5万元。;另外,将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纺织厂收取的利息并入?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3万元。公司感到不理解,他们的理由是:
    第一,某居委会(甲方)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协议规定:?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土地1000平方米,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土地上投资100万元自行建造一栋20户的家属楼。?家属楼建成之后,乙方分给甲方5套住房,其余由乙方售出,取得收入150万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7.5万元。他们认为,公司给乙方的5套住房,未取得分文收入,也未取得其他利益,因此,不应该申报纳税。
第二,公司替县纺织厂建造办公楼,由于县纺织厂资金紧张,商定由公司贷款垫资建造办公楼,办公楼建成后,公司按贷款利率向纺织厂收取利息100万元,公司的账务处理为:
收取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财务费用      1000000
    支付时:
    借:财务费用      1000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0
    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收取手续费,只是为了有利于业务的开展,才替对方垫付工程款,因此而让公司纳税,他们无法接受。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项目应如何申报缴纳营业税?县地税局稽查局的做法是否正确?
    案例分析:
    第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自行建造分给某居委会的5套住房,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第十九条规定:?本细则第四条所称的自建行为的营业额,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一)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三)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具体到该县所在省,成本利润率为8%。按照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某居委会的5套住房的应税营业额为250000×(1+8%)÷(1-3%)=278350.51(元),应纳建筑业营业税8350.52元。
    公司上述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的交换方式也有以下两种: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送给某居委会的5套住房换取了土地使用权,应按当月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折价50万元,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2.5万元。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收费,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税计算应纳税额。”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纺织厂收取的利息100万元,是在建造办公楼过程中向建筑单位收取的价外费用,按照上述规定,应并入“建筑业”税。目之中缴纳建筑业营业税3万元。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述项目应该申报缴纳营业税,县地税局稽查局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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