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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收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06-09-2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五金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966
     借款利息支出是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必然会发生的一项支出,但同于企业借款对象的不同,企业借款用途的多样性,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是否可以税前列支,如何列支?也就成了企业必须要面对问题。为此,税法对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借款的对象
    根据借款的对象,分为向金融机构借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借款三种,税法对利息的扣除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集资要经过批准。
    另外,对纳税人之间互相拆借的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利息支出,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金融机构进行了界定: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
    二、不同用途借款利息的扣除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三条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三、有关企业借款利息列支的特殊规定
    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利润进行避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关联企业利息税前扣除办法作了特殊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同时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四、对对外投资借款利息列支的规定
    对对外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经历了两个阶段:2003年1月1日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这一条政策后来进行了调整,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条执行: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五、对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可列支利息标准进行的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六、与之相关的银行对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列支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关于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处理问题: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
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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