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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步入收获期 月底接受人大常委会审议

发布时间:2005-02-18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薛莉 来源:上海证券报 阅读数:1854

      
   经过较大范围长时间的征求意见以及立法者反复的斟酌和推敲,实施十余年、其修改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的《公司法》,即将在本月底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正式"亮相",接受人大常委会的审议。

  历尽寒暑,一部"脱胎换骨"的《公司法》,即将迈出“初涉人世”的第一步。

  实现六大“突破”

  “现行公司法并不是领带和瓜皮帽的般配问题,而是所缺内容太多,像是西装少了几处关键部位,看上去很别扭。”一位法律界人士对现行《公司法》的评价,反映了这部法律的全部尴尬。

  终于,这种尴尬即将结束。经过立法者针对100多个条款或大或小的“手术”,新的《公司法》主要在六大方面实现了突破:

  ----公司设立门槛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由最低30万元降至3万元,上市公司由5000万元降至3000万元,股份公司仍保持1000万元。并且,打破公司不得进行以注销为目的的股份回购的限制,允许公司为减少公司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情形下,进行股份回购。
  ----取消有限责任公司由须有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一人公司获准设立。
  ----新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规定独董要进入专业委员会,且数量要增加。
  ----引入“揭开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为当公司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

  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瞒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放松转投资限制,将现行法律公司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改成75%。
  ------放开公司发行。

  债券的限制,将旧法中只有国企可以发债的规定删去。

  此外,新的《公司法》还在强化控股股东责任、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和增补。

  "大改"是必然选择

  《公司法》修改之初曾定了基调:应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应给予公司法正确的定性和定位,对其强制性和任意性加以合理界定;应关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等等。

  立法人士认为,在这一理念指导下,那种小修小补的举动几乎无济于事,《公司法》必须“大改”。

  一致的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的最大缺陷在于立法理念的落后。首先,以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为背景的现行《公司法》,实际上是一部以国有企业为本位的法律,《公司法》中存在着许多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背后实际隐藏着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其次,强调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制,现行《公司法》上强制性、管制性、禁止性规范多,任意性、可选择性规范少,是一部国家本位而不是当事人自治的公司法。另外,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规范方面的落后,也十分明显。

  将一部国家本位的《公司法》改造为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更多地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政府管制,同时强化对股东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此番“大改”的方向。

  "联动"修法势在必行

  在《公司法》的修改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回过头来看,在此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始终有其他几部法律的影子或隐或现,这几部法律分别是《证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新的《企业破产法》。

  法律专家指出,由于上述法律之间存在着难以分割的密切联系,并且《证券法》正处于紧锣密鼓的修改之中,新的《企业破产法》已完成了二审,有望年内出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尽管尚未提上日程,但是将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统一到《公司法》的框架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协调,应当体现为国民待遇原则的确定、准入标准的一致、公司治理模式的协调等等。因此,在修改《公司法》的同时,"联动"修法势在必行。

  在法律专家的眼中,《证券法》是《公司法》的延伸。投资人权益的自由转让是《公司法》与《证券法》联结的纽带;由《公司法》构造而成的公司是《证券法》和证券市场的主角,证券市场中交易的主要产品都是公司发行的;《证券法》将《公司法》的效力范围从少数资本所有者扩展至一般的社会公众。这些令人惊叹的密切关系,使得两部法律存在一致的立法理念、紧密衔接的制度框架、协调配合的规则设计。

  值得关注的是,正在起草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其中所涉及到的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经营与预算体制,特别是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相关内容,与《公司法》的修改直接相关,《公司法》在此番修改中应未雨绸缪,提出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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