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开始关注甘肃省国税局网站公布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公告,实话说对这样的公告,我是举双手赞同的,理由自不待言。欣喜之余,发现2017年1月4日公布的序号为12的税务行政处罚让人有点摸不着头脑,根据披露的案件情况,是对一家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票流、货流、运输和资金四个方面进行了检查,为保持原貌,转述如下:
票流方面:协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代码:1400153130,发票号码:01567954,这份发票是CB公司在2016年04月26日接受SS公司开具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资料,我们检查了CB公司当期的账簿、凭证等资料,发现SS公司除上述发票外,4-9月开具的还有三份,
发票代码:1400153130,
发票号码:
01567953、02079469、02079470。
以上四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是不锈钢管304,合计金额255,963.66元,税额43,513.84元,总金额299,477.50元。发票联与抵扣联信息一致,已于当月认证抵扣。取得的发票是邮寄至公司。
货流方面:自称SS公司的秦**(联系方式:********)在兰州做业务时与CB经营人张**相识,之后偶有联系。因需购进不锈钢管,与秦**联系,且可滞后付款。CB公司与SS公司签有购销合同。货到后,已将不锈钢管304销售给YG公司,也签有供货合同,下游方收货签收单,并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结算,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申报销售收入。
运输方面:合同规定货物自提。经双方协商,由秦**在当地代办货运至兰州,再转送至YG公司,现金支付运费(附实际经营人张**中国工商银行兰州七里河土门墩支行借记卡帐户**细清单和ATM取款记录,账号为:270300040102325****),但无运输的有效证据。
资金方面:部分购货款于2016年04月16日由CB公司从其开户行:工行兰州七里河土门墩支行,账号:270300040920000****汇至SS公司,账号:******,金额120,264.00元,余下的部分购货款因资金不足,尚未支付。
从以上检查情况看,交易的各方,无论是被检查的CB公司,还是供货的SS公司,从四方面看都没有问题,可谓真金不怕火炼,奇葩的是对CB公司处以2,000.00元的罚款,罚款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就奇了怪了,上述事实不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问题。所谓编造计税依据是指不按规定如实申报计算税款的依据,本案看主要是检查发票,检查结果没有问题,与申报的计税依据还不搭接啊!那为何还要行政处罚呢?这样的案例,一连好几个。为什么会这样呢?我看还是从防范执法风险考虑的,查了不罚点怎么能行,万一有问题怎么办!反正罚了、多征收了又不承担责任。违法的征收和处罚,其危害不亚于抢劫,失去的是纳税人对依法治税的信心,助长的是税务执法的随意性,如此这样不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辞”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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