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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定

发布时间:2005-09-14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089

   
2005年上半年过后,方正税务师事务所李主任来到了税务代理客户单位A公司,对A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辅导。看过企业上半年会计账务和纳税申报情况后,李主任就公司税收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在2005年5月份的营业外支出中,公司直接反映债务重组损失10万元。具体原因是,作为债权人的A公司与债务人达成了一个债务重组协议,协议中A公司为了尽快收回原来的应收老账,经与债务人协商,同意放弃应收债权10万元。公司已经将此债务重组损失自行在税前扣除,没有报税务机关审批。

二是在2005年6月的应付账款中,反映有250万元的余额,而且有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账款55万元。这55万元应付未付款项可能存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风险。

听了李主任的辅导意见后,公司财务经理感到疑惑不解:按照税法规定,债务重组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呀?而且税法也没有规定三年以上的应付未付账款要调整纳税啊?

李主任解释道:“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新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该《办法》从2005年9月1日起实施,《办法》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审批、财产损失认定的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非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认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其他特殊财产损失的认定、责任等几个方面对企业财产损失在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重新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属于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办法》第五条规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看着公司财务经理感兴趣的样子,李主任继续说道:“该《办法》还对有些损失税前扣除进行了明确。如明确各项资产评估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坏账损失进行管理。《办法》对资产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如何具体认定和操作也作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应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再确认发生的财产损失。同时规定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为账面价值的1%。从这一点分析,新《办法》关于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额的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的‘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有些不同。此外,新规定还调整了申报审批时间,《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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