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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0-01-11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3266

来源:中税网

2007316,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1128,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对营造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推进税制现代化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总体情况看: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形成了各类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有利于企业做大做强。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税收优惠重点由区域优惠为主转向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进一步发挥企业所得税对经济的调控职能,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加强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提高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标准,改进社会保障支出和职工教育支出扣除政策,实施安置残疾人和国家鼓励安置人员的优惠政策等,形成支持改善民生的政策体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支持重点放到高新技术企业、基础产业等方面,有利于更好地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不断深化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新企业所得税法充分借鉴世界各国近年来税制改革的经验,通过法律规范企业所得税制度,在纳税人、源泉扣缴、纳税调整等方面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保证企业所得税制度更具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为深入推进税制改革迈出了坚实的步伐。

  另外,新企业所得税法还借鉴了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进一步缩小了税收与财会之间的差异。

  但是,在看到新企业所得税法成效和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我们在后续政策制定和配套管理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效果,需要我们予以重视并加以解决。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后部分重要政策尚未得到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尚有部分政策未能得到明确,一类是原政策已实施多年,且对纳税人税款影响较大的政策;一类是新旧政策均未能明确的政策。例如:

  1、免税收入对应成本费用的所得税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但并没有同时明确免税收入或减计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是否也是如此处理。这样就会造成纳税人用免税收入或减计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冲销其应税收入,变相扩大了免税收入或减计收入的范围,实际给予了纳税人双倍优惠。这也会使得免税收入占收入比例较高的企业如投资公司应纳税所得额长期处于负数,需留待以后弥补。另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分配后持有的基金价格会因除息而下降,转让后便会形成资产损失,也会冲减该企业其他应税所得。

  2、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目前,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人短期权益性投资损失和长期权益性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均未重新作出明确。

  3、递延所得与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各类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实行递延处理,有利于企业均衡纳税,但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这一政策并没有重新明确。

  4、无形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 13 号)“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这其中明确包括了无形资产的损失。

  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这二个新文件均回避了无形资产损失的税收处理问题,使得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无所适从。

  (二)个别政策虽已明确但缺乏合理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该文件又同时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这样的规定,会使得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既冲减了企业取得的搬迁或处置收入,又通过折旧或摊销,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造成同一笔业务在所得税前重复扣除。

  再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这样的规定,企业以外购商品对外捐赠,由于其视同销售成本可以扣除,企业不仅不产生任何所得,还增加了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这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计算基数。

  (三)部分政策虽已明确但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

  1、政策没有明确执行起止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中未规定政策的执行日期,由于文件是在2009312日颁布的,对文件究竟是从2008汇算清缴年度执行,还是从2009文件颁布年度执行便产生了认识上的差异,造成各地执行日期上的混乱。

  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也没有规定执行日期,对388号文件出台之前未办理清算,或未按规定办理清算的,是否还需要重新进行清算申报,文中也未明确。

  2、配套管理文件未能出台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非营利性收入为免税收入。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应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但直至现在,这个认定管理办法还没有制定和颁布,严重影响到非营利性组织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优惠。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判定企业确定的预计净残值是否合理,应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来判定,文件并没有予以明确。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但由于现在金融企业贷款利率往往规定了一个基准利率还有一个浮动利率,且浮动利率没有上限,这使得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调整利息支出时,没有一个明确的、具体的利率标准,这也是需要尽快明确的配套政策。

  3、出台的配套管理文件表述不够清晰明确。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明确“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一个标准是“占企业同类资产10%以下”,但这里讲的“同类”指的是大类、小类还是细类,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另外,对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需提供外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这里所说的“外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具体是指什么部门,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实际操作中感觉很难把握。

  再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对上述科技人员、研发人员的范围如何准确界定。兼职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是否属于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范围;有技术职称的行政部门人员、工程部门人员、物资采购部门人员等能否认定为科技人员或研发人员都没有具体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中,对于研发过程的截止时点,未能明确,有可能出现企业一方面在销售试制品,另一方面还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另外,该文件中对可以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内容也没有明确,给执行带来困难。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中,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其中“可”字的出现,意味着纳税人可以这样做也可以不这样做,这也是很不严谨的。

  4、配套管理文件出台时间严重滞后。

  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配套的政策与管理文件出台时间严重滞后。大量的文件出台时间密集在汇算清缴即将结束之前,没有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留有所必须的时间。还有一些配套管理文件颁布在2009年度,约束的却是2008年度行为。

  20094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文件还规定自200811日起执行。这对事先不知道这一规定,没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支付工资的企业,便会因这一规定而不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再如所得税清算。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二年后,20094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出台了《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并要求从200811日起执行。而直到2009717日,国家税务总局才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到目前为止,总局所得税申报系统中仍没有根据388号文件作出相应调整。

  另外,20096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1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这也是文件出台时间严重滞后的典型案例。

  5、配套管理文件不具可操作性。

  为加强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五项原则掌握。但这些规定也是非常原则的。如“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规范”怎么把握?“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行业及地区工资薪金标准”怎么取得?“不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怎么认定?这些在实际工作中都很难判断。

  再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中对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性投资损失的许多情形下,均要求提供资产清偿证明。但如果对方被工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无法联系的,则很难出此证明。

  6、配套管理过分依赖建立各种管理台账和后续跟踪管理

  建立管理台账,进行后续管理是所得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但一些政策过分强调差别化、特殊化,精细化,而忽略税收管理成本和效率,造成在税收管理上过分依赖各种管理台账,依赖后续跟踪管理。从内部看,不仅徒添税务机关很多工作量,而且还会因税收管理员的换岗出现管理上的“断档”。从外部看,要求纳税人建立的各类台账,没有税务机关跟踪检查也很难保证质量。再有,这些台账没有具体格式和要求,实际操作时也很难规范,管理上易流于形式。例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七条“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国税发[2008]023号)第二条“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088号)中规定跟踪管理的有六处、规定台账管理的有四处、规定后续管理的有一处。

  7、超越税务机关执法能力

  从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看,企业可加计扣除的研发项目,必须是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虽然已明确了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项目都很专业,而以税务机关的专业领域来看,显然难以承担审核和认定的能力,客观上造成了认定责任和专业能力的不匹配,必然带来管理上的隐患和执法上的风险。

  从技术转让优惠政策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概念含混不清,大部分企业都是定向开发再转让,并非成型的技术转让。个别地区技术交易市场界定随意,有的还为企业随意开具退免税专项证明,这些都给税务机关鉴定带来困难。

  从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优惠政策看,这些企业在取得专业技术部门鉴定后,相关部门的认定结果,对税务部门来说只是前置的必要条件,还不是享受优惠的充分条件。税务机关还有义务对其备案资料进行核查,特别是核查各项定量指标是否达标,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显然受专业知识限制,在后续认定上往往会与企业和政府主管部门间产生争议。

  从总分支机构管理看,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是法人所得税,非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论其是否独立核算,都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人,而是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机构统一纳税。但现在,全国各地都在通过加大招商引资力度、狠抓地方税源来努力发展区域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将跨地区间收入的分配任务交给税务机关,显然是超越其执法能力,这也就不可避免地在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四)新旧政策衔接过渡中存在的问题

  新所得税法实施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由于政策变化,外商房地产企业由“抵减已缴税额”转为“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税率由33%降为25%情况下,企业会多缴8个百分点的税款。对这部分多缴税款如何调整,目前尚无具体文件规定。

  (五)政策文件之间缺乏配套性、协调性、一致性

  现有政策文件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文件制定工作还没有一个系统的规划,不同部门间起草的文件缺乏配套性和协调性,甚至会产生冲突。

  一是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缺乏配套性和协调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企业将资产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同样是处置商品这样的资产,一个文件是视同销售,一个文件是直接作销售处理。

  二是以申报表填报说明调整和制定政策。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本应是政策执行的结果,但在实际工作中还会出现通过申报表填报说明制定政策或修改现有政策等情况。

  例如,关于股权投资损失处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文件均未提及,而申报表中却有填写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中“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填报说明”第四条“投资损失补充资料填报说明”中“本部分主要反映投资转让损失历年弥补情况”可以看出企业当年股权投资损失需用以后5个年度投资收益弥补,这个政策在此文件中虽然没有文字说明,但是却用表格把它固定下来。

  (六)政策发布解读中存在的问题

  除了前述文件在起草制定上问题外,在文件公布下发过程中,也还存在很多问题。突出表现在“慢、少、多”三个字上。

  一是政策发布慢。文件出台后,总局对外公布时间总是滞后于社会,不能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布,使文件发布的权威性、时效性受到很大影响。

  二是政策权威解读少。大部分政策文件没有进行同步解读,口头解释多于书面解释,“小道”解释多于权威解释,民间解释多于官方解释,概括起来就是非正规解释多于正规解释。另外,在具体解释中还存在多头解释,个人解释,不同人员解释不同等情况。

  三是各类社会培训班和培训教材多。由于官方正规渠道解读少,给社会培训带来巨大商机。各类社会培训班四处兴起,各类培训教材层出不穷。有些培训班,邀请所谓的“专家”,谈的都是各人观点和理解,有的培训教材东拼西凑,刚出版即已过时。

  这些都严重影响甚至误导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政策的正确理解,妨碍了新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对策

  针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政策管理,进一步完善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体系。

  (一)加强文件起草发布的管理,提高政策的严谨性、时效性

  要制定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配套的文件起草计划,分清轻重缓急,加快文件起草发布速度,尽快完善配套政策体系,满足企业所得税管理需要。

  由于新政策尚未明确,老政策已被作废,出现了政策空白断档的情况。因此,当务之急是认真梳理过去制定的政策,对其中合理、有效的政策,及时重新予以明确,以保证政策的连续性。其次,对新旧税法均未明确的,而税务机关又急需解决的,也应优先予以起草发布。

  要注重文件的严谨性。各类政策文件在表述上要力求严谨清晰,通俗易懂,不晦涩,不易产生歧义。文件制定的各个要素齐全,特别是文件执行期限必须予以明确。

  要注重时效性。加快办文速度,当年有效文件,当年必须出台,要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预留了解、掌握、执行的时间。

  (二)加大调查研究力度,提高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政策研究和制定要遵循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规律。

  在政策制定过程中,首先,要及时了解经济发展的最新动态,掌握经济运行新的资产组织方式、运作方式,能够把握所得税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其次,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特别要重点听取三方面人员意见,即基层税务机关、纳税人和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的意见。

  在政策制定后,还要注意跟踪问效。新文件出台后要及时了解、搜集政策执行效果和出现的问题,注意广泛征求意见,以便为今后修订完善做好准备。

  要根据经济发展变化的情况,与时俱进,及时调整修订完善税收政策,以期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三)统筹兼顾整体思考,提高政策的系统性、配套性

  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就要坚持用联系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看问题,而不能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看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一个完整的、系统的政策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法条及实施条例是树干,各类配套政策和管理措施是其枝叶。因此,在研究制定所得税政策时,我们要注意政策的系统性、协调性,注意政策相互之间的配套性、一致性,防止文件之间“打架”。解决一项问题时,还要考虑相关各方受到的影响,不能割裂地解决问题。例如,在研究对非居民企业管理时,就要考虑居民与非居民共同管理问题,要相互提供协助,提供支持,要联系起来解决问题。

  (四)加强政策解读工作,确保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的同步性、协调性

  进一步落实好总局关于税收文件解读“三同步”机制,确保政策解读与政策制定的同步性与协调性,帮助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包括基层税务机关准确理解和执行税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65号),政策解读应做到:

  要规范文件公开和解读的工作流程。坚持“以解读为原则、不解读为例外”。起草“主动公开”文件时要同步起草解读稿,随文件一同报批。

  要规范解读稿的内容和形式。解读内容主要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和落实的具体措施。解读稿的形式一般为问答式,设问的角度不仅要考虑纳税人的需要,也要考虑社会各界的不同理解和要求。解读稿的语言文字要通俗易懂,避免刻板生涩。

  要加强连续性解读。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广泛地宣传总局的解读稿,密切关注税收文件执行过程中的舆情反馈,通过记者答问、在线访谈、电视专题、问答专栏等形式继续对社会上和纳税人的有关疑问进行有针对性的解读。各级税务机关网站要对不同形式的答问内容进行归纳整理,需要结合当地实际进行补充解读的,应及时进行补充解读,形成文件解读系列,便于需求者随时查询。

  (五)创新手段满足需求,提高政策宣传培训的广泛性、针对性

  要将企业所得税政策广泛性宣传与个性化培训相结合,创新宣传途径和手段,提高培训效率,让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工作人员及时了解、掌握税收新政策,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一是创新拓展政策宣传的途径和手段,开展广泛性宣传。

  1、丰富税务机关网站税法宣传栏目。增加专栏、专稿、答问和在线访谈的频次,丰富其内容,立体宣传税法。2、税务报刊有关专栏专刊常态化。进一步丰富和强化《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杂志等税务报刊的税法宣传功能,增加税法解读专栏和咨询问答,进行深度和追踪解读。3、充分利用主流媒体。加强与各级报刊杂志、电视电台及网站等媒体的联系,扩大税法宣传的覆盖面,增强税收文件解读和刊播的力度。4、积极开发利用新兴载体。将税法和税收文件的内容,制作成公益广告片、FLASH解读片、电视短片,在电视台、门户网站、移动媒体、楼宇媒体、手机短信平台、手机报等载体播放。5、编发纳税人指南。对已经出台的税法和税收文件进行内容归类,按不同专题或者按不同行业和对象或纳税人类别、规模等,分别编发纳税指南,通过多种途径向纳税人免费发放。

  二是满足纳税人的需求,开展有针对性的税收培训。

  1、开展分类培训。避免过去单纯追求场面,追求轰动效应的“一锅煮”式的培训,代之以满足纳税人需求为导向,有区别地实行“小班化”专题培训。即对纳税人根据行业、规模、特殊事项进行科学分类,在此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个性化培训。2、将宣传培训融入到日常工作中去。结合税务机关的日常管理、纳税评估、调查核查、汇算清缴等工作开展与企业的面对面辅导。结合税源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经验,对可能存在风险的企业根据规模、行业特点、内控状况等因素进行风险排序确认,在走访高风险企业时,针对高风险项目开展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讲解,帮助纳税人理解新法政策内容。

  (六)明确职责分类分层,突出政策管理的层级性、实用性。

  提高政策管理效率,就要明确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分类分层管理要求。

  总局应负责领导组织全国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国性、跨省份政策调研工作,制定政策起草计划,负责政策释义与解读。负责培养国家级税收高素质专门人才,负责全国性领导干部、业务骨干与师资力量的政策培训工作。负责开展全国性政策执行情况检查,统一全国税政,指导各省辖市政策管理工作。协调处理与其他税种、与财会政策和地区间政策的差异。

  省局应负责指导组织本省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全省政策调研工作,负责政策释义与解读的细化,对税法执行进行可操作性的指导和细化,制定各项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负责培养省级税收高素质专门人才,负责本省业务骨干与师资力量的政策培训工作。负责开展全省政策执行情况检查,指导各省辖市政策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国地税和地区间政策执行上的差异。

  市局是税务系统领导机关与基层机关的交点,一方面应做好承上启下的各项政策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和省局有关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和措施,指导基层税务机关加强政策管理。另一方面,应组织开展好各项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组织工作,并做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的跟踪问效和向上反馈工作。此外,还要从满足基层税收工作需要出发,开展有实用性的内部培训。抓好基层一线干部队伍和业务骨干队伍的培养,重点是提高税收管理员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能力,保持企业所得税干部队伍基本稳定。要建立市级专家人才库,负责解决全市性重大、特殊、复杂的税收事项和政策难题。负责对基层税法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指导。

企业所得税是起着组织收入、调节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和保障国家税收权益重要职能作用的主体税种。只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对企业所得税政策管理,不断完善与新企业所得法相配套的各项政策,才能更好地发挥企业所得税职能作用,促进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才能真正落实好总局提出的“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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