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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4-08-0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 阅读数:1484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领用、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网票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三条在甘肃省境内使用网票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的开户登记、领用保管、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网络发票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统一印制。各级地税机关主管部门负责网络发票的申请、领用、发放、开具、检查及管理。

  第五条网络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网络发票不设记账联,开票方可通过网票系统生成并打印发票记账清单,作为会计记账凭证。

  第六条网络发票具有“在线开票为主、多种开票方式并存、数字防伪、全程监控、查验便捷、数据共享”的特点。与纸质印刷版发票相比,网络发票具有成本低、填开数据真实、便于发票真伪查询、有利于税收征管等优点。

第二章 网络发票的具体办理

  第七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在甘肃省地税局的统一安排部署下,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系统开具发票。

  第八条  网络发票的办理。网络发票的申请、领用、发放、缴销统一在各级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推广“一窗式”服务。

  市(州)、县(市、区)地税局发票管理部门要在办税服务厅配置专人办理网络发票,积极实行审批审核事项前移。具体程序如下:

  (一)领取《网络发票业务申请表》、《VPDN业务受理单》(表式附后),正确填写并签章。

  (二)持填写的《网络发票业务申请表》、《VPDN业务受理单》和《发票领用簿》,在发票窗口开通网络发票登陆账号,领取网络发票。

  (三)持《网络发票业务申请表》回执在当地电信部门办理VPDN账号,由纳税人自行选择电信部门,地税部门不得指定具体电信部门。电信部门须在受理成功后的5日内为申请人开通VPDN账号。

  (四)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在甘肃地税门户网站(www.gs-l-tax.gov.cn)下载并安装《甘肃省地税局网络发票软件》。具体操作程序见《甘肃省地税网络发票系统用户手册》。

  第九条网络发票信息核定

  (一)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税收管理等情况,对网络发票种类、开票行业、开票项目、单月用量、单张开具限额、单月累计开具限额、是否离线开票等通过网络发票系统进行核定。同时,在征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单张开具限额、单月累计开具限额具体标准由县(区)级地税机关确定。

  (二)为确保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用票的连续性,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单月用票量时,可在正常用票量的基础上,上浮10%进行供应,并采取下月抵扣的方式进行管理,防止出现断票情况的发生。

  (三)要简化网络发票管理流程,进一步放宽网络发票领购量和限额的限制,给予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更大便利。主管地税机关可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重点税源户,每次网络发票的领用量放宽三个月。

  (四)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因业务变动需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整。

  第十条网络发票的领用和发放。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在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的领用存等情况,并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等交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后,领用新票。

第三章 网络发票的开具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网络发票的开具。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核定的应税项目开具发票,不得混用票种。要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票面相关内容及数据,并按照发票票号顺序填开,确保实际开具发票的号码与网络发票系统提供的号码一致,在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并加盖开具发票单位或个人的发票专用章。网络发票开具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和查验。

  第十二条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十四条开具红字发票和作废发票的处理

  (一)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时,必须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不能收回的,受票方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网络发票审批单》(表式附后),并加盖受票方发票专用章和主管地税机关印章,开票方凭取得的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发票。

  (二)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时,应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并在网络发票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五条网络发票的缴销。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已开具的网络发票,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销手续。缴销时将错票、作废发票全部联次和红冲的存根联交回主管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通过查验征管业务系统对开票信息进行稽核比对,办理缴销手续。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变更、注销登记或停业,需缴销已开具的网络发票和未使用的空白网络发票。

  第十六条网络发票的登记和保管

  一、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按照普通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按顺序号装订成册,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按规定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地税机关查验后销毁。

  二、网络发票丢失的处理。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网络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主管地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丢失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处罚后,由单位和个人作如下处理:

  (一)已开具但未交受票方的,凭有效证明,将丢失的发票作废或冲销后重开。

  (二)已开具并交受票方的,可登陆网票系统查询打印该发票信息,加盖发票专用章后交受票方(受票方需出具有效证明)作为入账凭证,不得重新开具网络发票。

第四章 网络发票的查询统计

  第十七条  网络发票开具后,主管地税机关、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网络发票系统实时查询统计发票相关信息。

  (一)发票信息查询。按所选条件可组合查询发票填开的详细信息,并可追踪到单张发票。

  (二)发票信息统计。包括对网络发票开户信息的统计;对正常填开发票、红冲发票、作废发票的数量、金额的统计;对已缴销发票情况以及库存发票的统计。

  第十八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对网络发票信息查询的权限分配和分级保密管理制度,并建立与运营商的工作联系制度,遇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在省局门户网站、12366服务热线设置“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便于地税机关和广大纳税人查询验证发票。对查询验证的发票存有疑义的,可进行举报。主管地税机关按各自管辖权限,对举报事项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及时检查办理。

第五章 网络发票违法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条主管地税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网络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一条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税机关管理人员在网络发票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纳税人领购发票种类、购票数量、开票限额等信息的,或者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范要求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网络发票违法行为施行违法票据举报报销奖励制度。对举报的违法票据可按《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违法票据举报报销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第六章 网络发票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发票,不得以各种理由拒开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扩大网络发票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未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缴销期限内办理发票缴销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限制其开票。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网络发票的风险管理,对各种可能的风险进行分类排序。及时查找管理中的各种风险,并根据风险高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小于开票金额的,属于异常申报。纳税人能够说明原因并立即纠正的,主管地税机关要求其立即纠正;不能说明原因并立即纠正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业务管理部门约谈核查。

  (二)纳税申报的经营收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发生超过三次小于开票金额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暂停其发票领购和发票开具,并依法进行税务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地税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加强对网络发票使用单位和个人的业务辅导和操作培训,及时解决网络发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业务和技术问题,确保网络发票的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为规范网络发票管理,进一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凡在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公园门票除外)开具的网络发票均设置奖项,即刮即兑。奖项设置与现行定额刮奖发票的奖项设置一致,资金来源由各级地税机关从同级财政争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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