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税11月12366热点问题

发布时间:2016-12-0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北京国税 阅读数:1230

征管管理类热点问题

1.简并发票领用次数后,对于纳税信用A级和B级的纳税人一次领用增值税发票的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第二条规定:本公告自2016121日起实施。

2.纳税人如何获得全市通办的涉税事项的结果?

答: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八、税务机关受理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即办类办税事项即时办结,对符合办理条件的非即办类办税事项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纳税人可以在本公告所列国税机关的任一办税服务厅获取全市通办办税事项的办理结果。”

企业所得税类热点问题

1.企业在2013年底购入的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在20141月以后才开始使用和计提折旧,是否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的规定,企业在20141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在2013年底购入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万元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2.如果企业当年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没有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是否相当于企业自行放弃?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4款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1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进出口税收热点问题

1.生产企业生产设备,原来在海关办理的是临时出口,将设备在境外经营租赁出去,在境外提供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是否有出口退税政策?是否按照17%税率缴纳增值税?

答:企业在境外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2.生产企业生产设备,近期在海关办理为永久出口,将境外的设备直接在境外出售,是否享受免抵退政策?

答:企业将已经在境外租赁的有形动产出售的不征收增值税,同时不能享受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企业销售境外货物,不需要向海关报关出口,且并未发生实际离境的过程,因此不属于出口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货物和劳务税收热点问题

1.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在营改增后开具普通发票的税率填写6%还是0%

答:一、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4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金部分开具零税率的发票,作为差扣除凭证。

二、 201651日以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涉及差额扣除,本金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应开具发票。

2.企业园区内种植树木,被车辆撞到后有损坏,企业收到司机的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答:如果纳税人未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仅针对财物损坏收到责任人的赔偿不属于经营业务不缴纳增值税。

3.单独提供安窗帘是否按照建筑服务中的装饰服务征收增值税?

答:单独安装窗帘按照建筑服务中的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4.4S店从个人收购二手汽车,然后再销售二手车,能否按照简易计税项目来执行?

答: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3%减按照2%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5.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如何确定销售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规定:“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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