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管理
第一节 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纳税人申请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享受优惠政策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请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该表“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栏目必须列明具体的申请理由、政策依据、期限、数量、金额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查验后退回);
(三)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凡报送资料属于复印件的,纳税人应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受理人员认为有必要需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提请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提请备案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提请备案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对备案资料与税收优惠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初步审核,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对纳税人提请备案项目开展实地核查,并就案头审核和实地核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报告要详实记录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以及申请享受税收优惠项目的具体情况、政策依据和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由上级税务机关备案的税收优惠项目,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本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并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上报有备案权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备案登记工作:(1)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2)市(州)级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3)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上述时限均不含纳税人补正资料时间)。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完成备案登记后,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并自登记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税收优惠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节 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列入事后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可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事后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在办理当年年度纳税申报时,按规定附报以下资料,并对其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该表“申请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栏目必须列明申请优惠的项目、理由、依据、期限、数量、金额以及会计核算情况等,可另加附页);
(二)根据不同的优惠项目确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参见附件一)。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资料与税收优惠的相关性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上签署备案意见,自登记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
第三十条 有备案权的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录入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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