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收优惠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享受税收优惠到期的,应当恢复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情况属实的,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对所辖纳税人享受审批类和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等情况的审核检查,并填写《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核查表》。重点核查下列项目: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规定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享受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超出审批的优惠期限、范围和额度等;
(三)是否存在纳税人未按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四)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五)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等。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
(二)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
(三)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单独、准确核算不同税收优惠项目的所得或合理分摊期间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
(六)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到期未恢复纳税;
(七)存在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的。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台帐(分户分项目)》,详细登记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起始时间、项目、年限、金额等情况,建立动态管理监控机制。并于每年6月20日前按优惠项目统计、填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年度汇总表(分项目)》上报省局。
第三十六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优惠实施情况的督促指导和执法检查工作,及时纠正税收优惠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提供真实的调查意见;
(二)是否在规定的时限和权限内实施税收优惠的审批、备案;
(三)审批、备案税收优惠的政策依据、意见是否符合规定;
(四)是否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对税收优惠的核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资料与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但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法不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填写《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对应当停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填制《取消减免税申请审批表》,经审核并加盖审核意见,报送至原审批(备案)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相关通知书,并于10个工作日内由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四十一条 税收优惠项目、内容、权限、相关证明材料等明细参见附件一。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涉及的表证单书除附件二列明的外,其他一律以税收征管通用文书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此前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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