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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商资发[2010]93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可享免退税

发布时间:2010-04-0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215

近日,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文,对于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做出说明。准确理解这一文件,必须与《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相结合。为此笔者归纳如下。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适用的税务期间 

 

  财税[2009]115号第四条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71日至20101231日。”此期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第二条的规定“在201012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即只要在此期间外资研发中心发生的符合条件进口或采购支出均可享受税收优惠。20101231日后,为继续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相信会有新的文件推出延续这一政策优惠。 

 

  外资研发中心应当符合的条件 

 

  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以2009930日为分界,应分别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研发费用标准 

 

  1、对20099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满足: 

 

  (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10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满足: 

 

  (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2)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商资发[2010]93号文说明:1、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2、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3、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4、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二、人员标准 

 

  对20099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对200910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商资发[2010]93号文对于以上条件进一步说明: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三、设备购置标准 

 

  对20099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对200910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商资发[2010]93号文进一步说明: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具体包括以下三类: 

 

  一、实验环境方面 

 

  (一)教学实验仪器及装置; 

 

  (二)教学示教、演示仪器及装置; 

 

  (三)超净设备(如换气、灭菌、纯水、净化设备等); 

 

  (四)特殊实验环境设备(如超低温、超高温、高压、低压、强腐蚀设备等); 

 

  (五)特殊电源、光源(如电极、开关、线圈、各种光源等); 

 

  (六)清洗循环设备; 

 

  (七)恒温设备(如水浴、恒温箱、灭菌仪等); 

 

  (八)小型粉碎、研磨制备设备。 

 

  二、样品制备设备和装置 

 

  (一)特种泵类(如分子泵、离子泵、真空泵、蠕动泵、蜗轮泵、干泵等); 

 

  (二)培养设备(如培养箱、发酵罐等); 

 

  (三)微量取样设备(如移液管、取样器、精密天平等); 

 

  (四)分离、纯化、浓缩设备(如离心机、层析、色谱、萃取、结晶设备、旋转蒸发器等); 

 

  (五)气体、液体、固体混合设备(如旋涡混合器等); 

 

  (六)制气设备、气体压缩设备; 

 

  (七)专用制样设备(如切片机、压片机、镀膜机、减薄仪、抛光机等),实验用注射、挤出、造粒、膜压设备:实验室样品前处理设备; 

 

  (八)实验室专用小器具(如分配器、量具、循环器、清洗器、工具等)。 

 

  三、实验室专用设备 

 

  (一)特殊照相和摄影设备(如水下、高空、高温、低温等); 

 

  (二)科研飞机、船舶用关键设备和部件; 

 

  (三)特种数据记录设备及材料(如大幅面扫描仪、大幅面绘图仪、磁带机、光盘机等); 

 

  (四)特殊电子部件(如电路板、特种晶体管、专用集成电路等); 

 

  (五)材料科学专用设备(如干胶仪、特种坩埚、陶瓷、图形转换设备、制版用干板、特种等离子体源、离子源、外延炉、扩散炉、溅射仪、离子刻蚀机,材料实验机等),可靠性试验设备,微电子加工设备,通信模拟仿真设备,通信环境试验设备; 

 

  (六)小型熔炼设备(如真空、粉末、电渣等),特殊焊接设备; 

 

  (七)小型染整、纺丝试验专用设备; 

 

  (八)电生理设备。 

 

  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范围 

 

  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的具体范围,按照《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所附《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主要包括: 

 

  1、研究开发、科学试验用的分析、测量、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 

 

  2、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室设备(不包括中试设备); 

 

  3、计算机工作站,中型、大型计算机; 

 

  4、在海关监管期内用于维修依照本规定已免税进口的仪器、仪表和设备或者用于改进、扩充该仪器、仪表和设备的功能而单独进口的专用零部件及配件; 

 

  5、各种载体形式的图书、报刊、讲稿、计算机软件; 

 

  6、标本、模型; 

 

  7、实验用材料; 

 

  8、实验用动物; 

 

  9、研究开发、科学试验和教学用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限于医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0、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限于农林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1、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限于艺术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2、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限于体育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13、研究开发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限于汽车类研究开发机构)。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提交资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提交资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免退税办理 

 

  经审核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7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注意事项: 

 

  1、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应当直接用于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不得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经海关核准的单位,其免税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2、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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