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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由于适用会计制度不同引发的争议

发布时间:2010-03-29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2326

近日,某企业在房产税计算缴纳时与税务机关发生了争议。

 

据了解,该企业2009年建了一幢办公大楼,办公大楼竣工结算入账价值为1000万元。该企业执行新会计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 —无形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应当分别进行处理。外购土地及建筑物支付的价款应当在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之间进行分配;难以合理分配的,应当全部作为固定资产。该企业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价值转入办公大楼的价值,认为房产税计税价值应为1000万元。

 

而税务机关则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关联阅读:解读财税[2008]152号: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新规明确细节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所以,房产原价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来进行核算。

 

根据财政部下发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小企业会计制度》也规定,购入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实际成本,并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待该项土地开发时再将其账面价值转入相关在建工程。企业自建办公大楼,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转入在建工程成本,待大楼竣工后转入房产原值。也就是说,房产税的计税基础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针对争议,企业财务负责人到税务师事务所进行了咨询。

 

经过分析,注册税务师认为,新会计准则也属于会计制度,实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土地使用权不用转入房产原值。

 

《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会计法》第五十条规定:“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 —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也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应用指南》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各项专业核算办法和问题解答。也就是说,新会计准则也是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除了上市公司外,其他企业可以选择使用《企业会计制度》或新会计准则。

 

从广义角度来讲,会计制度不仅包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还包括会计法律法规。准则与制度两者区别在于规范的目标不同。会计准则规范的目标主要是解决会计要素如何进行确认和计量的问题,同时也规范会计主体应当披露哪些方面的信息;而会计制度规范的目标主要是解决会计要素如何进行记录和报告的问题。确认和计量是记录和报告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的,没有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记录和报告就无从谈起。从这个意义说,两者并不矛盾。都是广义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互相补充的功能。

 

针对税企争议,该企业按新会计准则核算,将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开核算,这符合财税〔2008152号文件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的要求,房屋原价可以只按建筑物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计税基础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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