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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利息规定的六大变化

发布时间:2009-05-12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359

来源:中国会计报  

 

2008年起,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原有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废止。相对于旧税法对有关利息的规定,新税法有6方面重要的变化,这些变化应引起纳税人的高度关注。

  

变化一:外企列支利息支出不需再经税务机关审核。旧税法规定,外资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

  

新税法取消了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只要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即可自行申报扣除。但纳税人在计算扣除时要注意的是,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不能仅考虑基准利率,而忽略了浮动利率,导致少扣除利息支出。

  

变化二:利息收入明确按合同约定应付利息日确认实现。旧税法对利息收入的确认,并没有强调应按合同约定确认。

  

如原内资所得税规定纳税人利息收入是指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强调的是收到债务人付给利息时确认利息收入,对于合同的约定则没有明确规定。

  

新税法规定,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和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新税法强调了合同约定的重要性,为准确核算利息收入,纳税人需要建立备忘簿,按期查阅应付利息日,在没有收到利息收入时,也要根据合同日期确认利息收入。

  

变化三:关联企业融资利息支出限制比例有变化。旧税法为限制资本弱化,规定外资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对内资企业则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 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变化四:非居民企业利息收入预提所得税减按10%征收。新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但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则是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新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支付利息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比旧税法规定应当于5日内缴入国库延长了两天。

  

变化五: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的免税范围有变化。有关非居民企业的免税利息收入规定,旧税法规定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新税法规定免税范围为: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变化六:特别纳税调整需按规定加收利息。旧税法没有特别纳税调整加收利息的规定。《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除了规定被调整的纳税人在接到税务机关核发的《转让定价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通知书》后无故不按规定期限缴清税款的要加收滞纳金外,对纳税人从关联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到转让定价调整年度期间滞纳的税款没有加收利息的规定。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避税不仅没有什么风险,而且还可以得到推迟纳税的利益,新税法堵住了这个漏洞。

  

新税法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计算方法是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为鼓励企业及时报送税务机关需要的关联业务方相关资料,对按规定提供资料的,可以只按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再加收5个百分点。

  

加收利息需要注意的是:1.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的税款涉及的调整区间较长,最长可以从调整之日起向前追溯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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