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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部分)

发布时间:2009-03-26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18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促进和谐征纳关系的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鉴证和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并接受税务师事务所指派从事涉税鉴证和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接受当事人委托,承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涉税鉴证和服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行政部门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并监督、指导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

 

税务机关应当承认税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审核报告和鉴定报告的涉税鉴证作用。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并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章  注册税务师资格取得和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注册税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税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包括台湾、香港、澳门的中国公民),均可以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国统一考试。

 

参加注册税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颁发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年龄满50周岁、在税务机关连续工作20年或者在税务机关累计工作25年以上的人员,经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可以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并在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和服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和在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和服务工作经历证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行政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除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准予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不予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税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执业注册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受理执业注册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受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准予执业注册的申请人,由受理执业注册申请的税务行政部门发给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第十六条  已执业注册的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税务行政部门吊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执业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违反行业管理规范,连续三年有不良从业记录或者连续三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五)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合从事涉税鉴证和服务业务的情形的。

 

被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按照第一款规定情形被吊销执业注册证书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颁发或者吊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税务行政部门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税务行政部门及时改正。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后本地区颁发或者吊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可以查阅委托人的有关涉税资料和文件;

(三)可以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

(四)可以根据执业需要查询与委托人相关的其他情况;

(五)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熟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具备财务会计知识,掌握各项相关政策和规定,正确理解和执行行业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出具的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审核报告的公正、诚信时,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不断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并按规定接受后续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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