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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法下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没有变化

发布时间:2008-04-17 字体: 放大 缩小 作者:方斌国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数:1591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
  《通知》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相比没有任何变化,即预计利润率标准确定如下: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同时该通知明确了具体的预交申报方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据此规定,国家对经济适用房的预售收入征税政策更加严格。

   相关连接:《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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